石某某
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
刘娟
卢某某
贾连荣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凌燕,河北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娟。
被告:卢某某,1984年8月6日。
被告:贾连荣。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刘娟、路伟玲、贾连荣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起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姚明明、人民陪审员王志远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凌燕,被告刘娟、路伟玲、贾连荣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娟、路伟玲是在磁县锦利来卖服装认识。
被告刘娟以进货和其父亲做生意急需用钱为由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2日借款2400元、2015年10月13日借款2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借款45000元。
当时被告刘娟口头承诺只借用十几天,并为原告出具了105000元的借款手续。
其中2015年10月11日的20000元和2015年10月13日的20000元共计40000元的借款由被告路伟玲为刘娟做担保。
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娟催要,被告刘娟因无法一次性偿还原告全部借款于2016年2月25日为原告重新书写了字据,内容为“刘娟欠石某某107400元,从今天起2016年2月25日到3月30日还10500元,然后从4月1日每月至少还款3000元。
”2016年2月26日,被告刘娟找来其父亲贾连荣为其105000元的借款作担保,贾连荣为原告出具了担保书。
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娟偿还原告借款107400元及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2、被告路伟玲与刘娟连带偿还原告107400元中的40000元借款及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3、被告贾连荣与刘娟连带偿还原告107400元中的105000元借款及起诉之日到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石某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0月10日刘娟今欠到条一张。
2、2015年10月11日刘娟、卢某某今欠到条一张。
3、2015年10月13日刘娟、卢某某今欠到条一张。
4、2015年10月15日刘娟今欠到条一张。
5、2016年2月25日刘娟字据一张。
6、2016年2月26日贾连荣担保书一份。
被告刘娟辩称,我与原告都在商场认识,我借原告款是用于做生意。
我认可借原告107400元的事实,口头约定利息每月5分钱,过完年后我分三次偿还了原告15000元的利息,未偿还过原告本金。
被告路伟玲辩称,刘娟分两次借原告共计40000元,原告给被告钱的时候,让我在欠条上签了字。
被告贾连荣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原告找到我家,让我在担保书上签字,担保书是原告丈夫写好,然后我签的字。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7400元及利息。
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由被告贾连荣在105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刘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娟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07400元及利息。
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刘娟不能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由被告贾连荣在105000元借款范围内向原告石某某承担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48元,由被告刘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张建华
审判员:姚明明
审判员:王志远
书记员:李红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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