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某某与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红香,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傅东来,河北颂和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瓮建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红香、被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每天42.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3天,应为4770.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称原告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20.77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89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770.86元、护理费12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533.86元,已付6000元,再付595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偏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本院按每天30元计算90天,确定营养费为27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数额偏高,本院确定为200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按每天42.22元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13天,应为4770.86元,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高,本院根据案情酌情确定为2000元。被告称原告也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一定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损失中包含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在被告应承担的数额中予以扣减。被告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2520.77元,原告在本次诉讼中并未主张,本案不予涉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893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4770.86元、护理费12650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鉴定费140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65533.86元,已付6000元,再付59533.8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128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672元。

审判长:瓮建红

书记员:刘贺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