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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县。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权、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0,355.2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0日上午被告石某某以房屋地界为由,无故找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将原告打伤住院。被告及其家人无故多次以地界为由向原告寻衅滋事,被告曾因此事被邢台县公安局龙泉寺派出所处理。因原告具有合法土地使用手续,且产权清晰,这让被告更加怀恨在心。被告作为保安人员执法犯法,最终导致其将原告打伤的严重后果。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石某某伤情属轻微伤,被告拒绝赔偿原告,且态度蛮横。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石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争执的时候,石某某掐我脖子,我手扬了一下,碰到石某某的鼻子。我不同意赔偿原告,我属于正当防卫。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石某某与其侄子石某某因地界纠纷发生争执,导致打架。打架过程中,石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打伤。2017年7月13日经邢台县公安局法医鉴定室鉴定,石某某属轻微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决定书认定石某某用拳头将石某某打伤,故石某某应赔偿石某某的损失。石某某关于其打伤石某某属正当防卫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6885.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期按住院期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误工工资标准按本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计542元;4.护理费,护理期间按住院期间,护理人员工资按本地农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计542元;5.交通费19.7元,损失合计8439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材料,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进行鉴定,考虑到原告属于轻微伤,伤情较轻,营养期、护理期、误工期均可按法律规定及原告的实际情况予以确定,为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对原告要求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损失共计8439元;
二、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计30元,由石某某负担5元,石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存

书记员: 巩瑞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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