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爱国
靳力红(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
冯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
夏金华(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爱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委托代理人靳力红,女,桦川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冯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桦川县悦来镇,组织机构代码证82993044-5。
代表人郭雪松,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女,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爱国诉被告冯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桦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凤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爱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力红、被告冯某某、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和桦川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户籍档案登记的原告年龄与原告的真实年龄不符,但并未证实原告的真实年龄,故本院以户籍档案认定原告真实年龄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二、2015年4月1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爱国无责任。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右外踝骨折,同时证实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9559.6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正规医院出具的,该票据记载了原告用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5年10月1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一)被鉴定人石爱国之损伤与2015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石爱国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四)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五)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五)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六、护理人员张佳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张佳瑞护理,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七、肇事车辆黑DT636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2015年10月29日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石爱国在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石爱国具有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劳动鉴定机关出具公民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公民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赔偿。
被告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住院预交金票据一份。证实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加之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黑DT63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派出所门前路段向左调头时,与在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石爱国驾驶的无号牌新辰牌助力车相刮,造成石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爱国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55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张佳瑞护理,张佳瑞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10月1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石爱国之损伤与2015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石爱国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四)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五)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总额为28059.6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9559.6元+护理费8100元(计算方法为13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90天)+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8059.6元。由于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1周岁,庭审期间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具有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已赔付的1000元,被告冯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石爱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28059.6元;
二、驳回原告石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和桦川县公安局城郊派出所共同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户籍档案登记的原告年龄与原告的真实年龄不符,但并未证实原告的真实年龄,故本院以户籍档案认定原告真实年龄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
证据二、2015年4月1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发的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爱国无责任。
证据三、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证实原告所受损伤为右外踝骨折,同时证实原告在该院实际住院治疗34天的事实经过。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对上述两份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四、桦川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住院费票据及住院治疗费用清单、门诊票据各一份。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各项医疗费9559.6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不承担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药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系有资质的正规医院出具的,该票据记载了原告用药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五、2015年10月1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实:(一)被鉴定人石爱国之损伤与2015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石爱国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四)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五)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五)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
证据六、护理人员张佳瑞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证实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张佳瑞护理,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证据七、肇事车辆黑DT6361号北京现代牌轿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各一份。证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上述三份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三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特点,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八、2015年10月29日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石爱国在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耕种土地为生活来源,石爱国具有劳动能力。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异议内容为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原告具有劳动能力的证明。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民是否具有劳动能力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劳动鉴定机关出具公民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桦川县悦来镇万升村民委员会无权出具公民具有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采信
被告冯某某辩称: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赔偿。
被告冯某某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
住院预交金票据一份。证实被告冯某某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的医药费1000元。
经庭审质证,原告、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均对该份证据无异议,加之该份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辩称:对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对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但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不承担。
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诉讼主张。
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
2015年4月11日6时15分许,被告冯某某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黑DT6361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桦川县悦来镇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城南派出所门前路段向左调头时,与在其左侧同方向行驶的石爱国驾驶的无号牌新辰牌助力车相刮,造成石爱国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4月14日桦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桦公交认字(2015)第00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冯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石爱国本起事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桦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经诊断,原告所受损伤为右外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用9559.6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张佳瑞护理,张佳瑞为非农业家庭户籍。2015年10月16日佳木斯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了佳中医院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173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石爱国之损伤与2015年4月1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鉴定人石爱国的损伤尚未达到伤残等级;(三)误工期为伤后120日;(四)护理期及人数为1人护理60日;(五)营养期限为伤后90日。原告为此次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冯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冯某某已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1000元。现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所受损失总额为28059.6元[具体明细为:医疗费用9559.6元+护理费8100元(计算方法为135元/天×6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计算方法为:100元/天×34天)+营养费4500元(计算方法为:50元/天×90天)+鉴定费25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冯某某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故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的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8059.6元。由于原告所受损失已由被告人保桦川支公司承担了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冯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已年满71周岁,庭审期间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具有劳动能力的合法证据证明其具有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冯某某已赔付的1000元,被告冯某某自愿放弃要求原告予以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一款(一项)、(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一款、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一款、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内赔偿原告石爱国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鉴定费28059.6元;
二、驳回原告石爱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凤新
书记员:宋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