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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焕英,保定市莲池区天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百花西路69号。法定代表人:魏岐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该公司员工。被告:张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县。被告:王君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竞秀区七一西路。负责人:张林,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王君鹏、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7年12月12日、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涛、马焕英,被告张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被告王君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失费、电动车损失费等费用共计86117.9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唐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古城村时与停在路边王君鹏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7日,唐县交警队做出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无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共住院47天,花去医药费1.6万余元,经保定市法医医院鉴定,原告的伤为十级伤残。本案经调解未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请唐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告的诉求。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辩称,1、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冀F×××××轿车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三者险一份及不计免赔,请依法核实驾驶人的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如无效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有无责情况,应先扣除无责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内的无责代赔部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张某某辩称,为原告垫付了11000元医疗费,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2、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同意与有责方的交强险按照1:10比例分摊,最高不超过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0元。3、原告的电动车损失同意与有���方的交强险按照1:20比例分摊,最高不超过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00元。4、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同意与有责方的交强险按照1:10比例分摊,最高不超过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1000元。5、其他索赔不予支持。被告王君鹏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2、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各一份、药费单据7张。3、鉴定费票据一张。4、鉴定书一份。5、唐县隆源饭店劳动合同、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个月)各一份。6、护理人员马涛劳动合同、唐县雅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三个月)各一份。7、马涛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8、交通费票据十张,共计1000元。9、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一张。10、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日清单37张。11、原告的健康证复印件一份(出示原件)。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不认可,医嘱注明4月3日至13日未用药、4月13日至28日未用药、4月28日至5月7日未用药,应予以剔除,认可住院天数为15天。3、对鉴定费票据不认可,不属保险责任。4、对鉴定书不认可,鉴定书中载明右耻骨上下支陈旧性骨折,与本次事故无关。5、对证据5的劳动合同不认可,原件应在劳动局备案,营业执照及法人证明没有公章不予认可,工资表不认可,无财务部门签字。6、对证据6不予认可。7、对证据7有异议,请核实原件。8、对证据8不认可,为连号票。9、对证据9不认��,应提供修车发票。10、对证据10不认可,因没加盖医院公章。11、对证据11不认可,请求法院核实。被告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某某提交协议书一份,证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张某某提交的协议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住院天数不认可,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日清单没有盖章,原告存在住院挂床现象,只认可住院天数为15天,但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予以认定。2、鉴定费票据盖有鉴定单位的公章,且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以及损害程度的必要花费,被告应予以承担。3、被告人保��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认可,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予以认定。4、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不认可,经唐县隆源饭店负责人王会涛出庭作证,与唐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给原告颁发的河北省食品药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相印证,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唐县隆源饭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工资扣发,本院予以认定。5、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认可,唐县雅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明,证明马涛月工资3500元,唐县雅风装饰装修有限公司负责人出庭作证,证明马涛月工资3000元,证人的证词与证言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不予认定。6、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不认可,本院经核实原件,认为马涛身份证、户口本真实可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予以认定。7、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认可,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均为连号,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不予认定,根据原告的就医地点、人数、次数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8、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不认可,因原告只提供了电动自行车购买票据,未提供报废证明或修车发票,故本院对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不予认定。9、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0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的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药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0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10、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不认可,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11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1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4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唐王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古城村时与停在路边王君鹏的轿车发生碰撞后又与推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石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日被送往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7年5月10日出院,共住院47天,花医疗费16923.94元。2017年8月29日,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原告的伤属十级伤残,原告花鉴定费1557元。2017年4月7日,唐县交警队对此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君鹏无责任。另据查,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唐县隆源饭店上班,月工资3000元,住院期间工资扣发。被告张某某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1000元,并立有协议书,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时,原告归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王君鹏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张某某、王君鹏的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致他人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6923.94元、鉴定费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7年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计算为4700元(100元×47天)、营养费2350元(50元×47天)、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5400元(3000元÷30天×154天)、护理费根据住院天数及河北省2016年居民服务业年收入35785元标准计算为4607.93元(35785元÷365天×47天)、残疾赔偿金23838元(11919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74876.87元。被告张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君鹏无责任,被告张某某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某某为其所有的冀F×××××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及300000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被告王君鹏为其所有的冀F×××××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按照1:10的比例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于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天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人保财险保定市分公司不负担鉴定费、诉讼费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第二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455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4189元、残疾赔偿金2167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45元,共计5486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1000元、交通费45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418.93元、残疾赔偿金21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5元,共计5485.9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北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某某医疗费5923.94元、鉴定费15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0元、营养费2350元,共计14530.9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原告石某某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医疗费1100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张某某、被告王君鹏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3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54元(已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1575元,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4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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