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黄白茨矿掘进4队职工,现住乌海市乌某区。
委托代理人张利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乌海市乌某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董玉华,系乌海市乌某区新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乌海市乌某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住所地,乌海市乌某区。
负责人赵军,系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丰振宇,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白某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树江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利平、董玉华,被告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丰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白某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白某柱驾驶车牌号为“蒙C20713”轿车,在乌某区苏三公路行使至东工地路检站公路处逆向行使时与原告驾驶的“蒙C50039”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宁夏医科大学总医院诊断为:一、多发骨折:1、左肱骨近端骨折;2、左股骨干骨折;3、左侧胫骨腓骨粉碎性骨折;4、左足第4、5趾骨骨折。二、右小腿肌间静脉支血栓。三、左下肢浮膝损伤,血管损伤。四、颜面部挫伤。住院治疗122天。共产生医疗费191773.05元。本次交通事故经乌海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乌某大队认定,被告白某柱负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任。经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石某某左上肢损伤程度属于十级伤残;左下肢损伤程度属于九级伤残;左侧肢体遗存固定物取出费用为9000元左右。医疗终结时间为12个月。被告白某柱已垫付医疗费135000元。
另查明,肇事车辆“蒙C20713”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肇事车辆“蒙C20713”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由被告平安财险乌海支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的被告白某柱予以合理赔偿。
原告石某某可得赔偿具体确认如下:一、医疗费,五原县李四骨科医疗收据两张共计2278元,系手填且非正规发票予以剔除,共产生医疗费191773.05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赔偿10000元,被告白某柱赔偿181773.05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人员的人数,原则上为一人。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人员为一人,护理费计算为:12351.41元(2014年内蒙古自治区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6953元/年÷365天×122天),由被告白某柱赔偿;三、精神损害抚慰金,参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办法》,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为7500元,由被告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赔偿;四、残疾赔偿金为127485元(2014年标准内蒙古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年25497元×20年×25%),由被告大地财险乌某支公司赔偿102500元,被告白某柱赔偿24985元;五、误工费,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按原告月平均工资6704元计算,核减每月基础工资1085元为5619元,从2014年3月10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计48492.26元(6704元/30天×217天),减去四月、五月发放的1900元,误工费计算为46592.26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白某柱赔偿;六、受损车辆修复费,结合保险公司定损情况,本院认定为600元,由保险公司赔偿;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50元×122天),营养费6100元(50元×122天),鉴定费2400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复印费15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790元,医疗器具费1500元,诉前保全费360元,计2682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白某柱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2500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车辆修复费600元,以上合计120600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市乌某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181773.05元、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9000元、误工费46592.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营养费6100元、护理费12351.41元、伤残赔偿金24985元、鉴定费2400元、复印费150元、交通费420元、住宿费790元、残疾器具费1500元、诉前保全费360元,以上合计292521.72元,由被告白某柱赔偿,被告白某柱已经支135000元,剩余157521.72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白某柱承担(原告已预交33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乔树江
书记员:云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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