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张某某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河北文昌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何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职业,现住张某某市桥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法定代表人:谭海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系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何某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14970.58元人民币;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菜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宋润连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高永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马路牙子上的甄翠枝支的伞相撞,之后又与道路西侧任慧东停放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由于惯性,冀G×××××号客车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石某及道路东侧冀会兵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在张某某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至今被告未给予原告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的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何某未发表答辩意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二证有效且无其他免责情况下,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依法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何某驾驶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轿车沿张某某市桥西区西坝岗路赐儿山街菜市场路段由南向北行驶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与道路西侧宋润连停放的电动三轮车、高永荣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及马路牙子上的甄翠枝支的伞相撞,之后又与道路西侧任慧东停放的车牌号为冀G×××××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由于惯性,冀G×××××号客车又与由北向南行走的石某及道路东侧冀会兵停放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石某受伤。后经张某某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城区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何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张某某市第一医院进行治疗,在该院住院11天,被诊断为腰部车祸外伤、头部外伤、腰椎间盘膨出、腰椎管狭窄、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高血压病、2型糖尿病、前列腺增生。后原告诉至本院,经张某某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护理期15日,2、营养期15日。庭审中,原告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例、医疗费票据8张、司法鉴定票据一张、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据此主张:⑴医疗费13487.58元;⑵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⑶护理费2295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30元/天*11天);⑸交通费500元;(6)鉴定费608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人民币17670.58元。对原告的主张,被告何某质证认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但在平安财险投有全险,应当由其负责全额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分公司质证认为:对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无异议;对⑴医疗费13487.58元中的编号为619918的票据因没有加盖收费公章,不予认可;对⑵营养费450元不认可,诊断证明未写明需要额外加强营养;对⑶护理费2295元不认可,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实际扣减的银行流水,且未提供工资超过3500元的完税证明;对⑸交通费500元不认可,认可300元;对(6)鉴定费608元不认可,依法不应当由平安财险负担。庭审中,被告何某提供:1、xxxx44号保险单复印件一份,以证实在平安财险进行了投保;2、医疗费收据一张,以证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对被告何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平安财险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当庭无证据提供。
原告石某与被告何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杨剑、被告何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晓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事故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对求偿人的赔偿责任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何某负担。对原告石某的合法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对⑷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⑴医疗费中编号为619918的票据因未加盖收费公章,本院不予认定,医疗费依法认定为13476.58元(13487.58-11=13476.58元)。对⑵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⑶护理费2295元,有原告提供的加盖张某某第一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公章的工资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⑸交通费500元本院依法认定300元;对(6)鉴定费608元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为17459.5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何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700元,原告在获得理赔后应予返还。被告中保财险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295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合计为1259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476.58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以上合计为4256.58元。三、鉴定费608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四、原告获得理赔款后,返还被告何某垫付的医疗费27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双方当事人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琳琳
书记员:任晓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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