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张家口市沽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河北诚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
原告石某东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5120元(利息应自2017年7月19日起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截止到2018年4月1日暂计利息为512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即2017年6月19日至2017年7月18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本金3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因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提供被告下落的证据及线索,且本院无法取得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据,致使本院无法给被告送达相关应诉文书,长期放置既不能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亦影响本院的结案,暂驳回起诉为宜,待原告知悉被告的下落后可再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东的起诉。
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339元,全部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军
书记员: 李泓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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