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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霄智,山西晋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
负责人牛兴旺,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石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阳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霄智、被告石某某、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3月29日15时30分,被告石某某驾驶晋CSXXXX号小型轿车在小河村55号门前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先后到阳泉市第一、第三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后被诊断为双侧额颞顶部慢性硬膜下血肿,右侧第3、4、5、6肋骨骨折。
该事故经阳泉市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就赔偿问题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1、判令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33459.34元、误工费3900元、护理费9607.26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3578.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82145.40元,由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石某某辩称,不同意支付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据保险合同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负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石某某驾驶晋CSXXXX号汽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相差一个月有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3346.84元,予以认定。
在小河村卫生所所花费的112.50元,不予认定。
事发当天被告石某某花费医疗费1174.29元,予以认定。
医疗费共计34521.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小河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每日工资为10元,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1800元;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的原告已八十岁,已达到法定劳动力丧失的年龄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认定有两人护理,均以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7476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76.32元,原告住院37天,两人护理费均为2823.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两处伤残,确需加强营养。
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5年,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乘以百分之二十一,为7511.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880.51元。
由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CS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据此,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9259.38元。
剩余损失30621.13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由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CS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还投保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由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59.38元;
二、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21.13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原告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7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被告石某某驾驶晋CSXXXX号汽车在倒车时将原告撞到,致使原告受伤,阳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的阳公交认字(2014)第0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的交通事故发生时间与住院治疗时间相差一个月有余,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的辩解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市第三人民医院及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药费33346.84元,予以认定。
在小河村卫生所所花费的112.50元,不予认定。
事发当天被告石某某花费医疗费1174.29元,予以认定。
医疗费共计34521.1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小河村委会出具的误工证明,证实原告每日工资为10元,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伤情,误工时间酌情认定为6个月,误工费为1800元;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辩称的原告已八十岁,已达到法定劳动力丧失的年龄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年龄,认定有两人护理,均以2013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7476元为标准,每天收入为76.32元,原告住院37天,两人护理费均为2823.84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虽然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但原告两处伤残,确需加强营养。
原告主张营养费1850元,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由于原告系农村户口,应以2013年度山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54元为标准,计算5年,原告伤残等级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乘以百分之二十一,为7511.7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59880.51元。
由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CS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投保一份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的规定,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限额为10000元,项目包括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项目包括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
据此,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29259.38元。
剩余损失30621.13元,依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石某某承担,由于被告石某某驾驶的晋CSXXXX号肇事车在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处还投保一份金额为1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款项由被告中保财险阳泉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9259.38元;
二、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621.13元,该款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
三、原告返还被告石某某垫付的医疗费1174.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7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恕
审判员:蔺志慧
审判员:张小军

书记员: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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