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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坤、陈某某等与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坤(曾用名石丙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原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杰,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秀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系陈某某之父)
被告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杨树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东某某。
被告东某某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树新,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霍树松、叶文会,河北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某某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某某府前街66号。
法定代表人宫济鹏,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兰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坤、陈某某与被告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某某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某某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纠纷一案,2016年3月20日,由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管辖,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杨树新、东某某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东某某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拆迁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及《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但实际承建回迁楼房及进行回迁安置的均为鑫源公司,东某某拆迁工作指挥部只是进行协调工作,并为进行实际操作,其撤销机关东某某政府不是拆迁主体也非赔偿主体。因此本案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双方实际应为原告与被告鑫源公司,拆迁协议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原告与鑫源公司承担。被告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为回迁楼房的施工单位,并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不应对该合同承担责任。被告杨树新在《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的签字是代表东某某拆迁工作指挥部的职务行为,其个人也无拆迁资格,不是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的主体。原告与鑫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虽写明置换的房屋为10号楼1单元28号室,但并不存在该楼号,原告实际回迁的房屋为东某某鑫源小区1号楼B座5号楼房,应以实际回迁的楼房为合同标的。
被告鑫源公司主张拆迁人为拆迁指挥部,是拆迁指挥部让鑫源公司承建鑫源小区,将鑫源公司列为被告无法律依据。因鑫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树新,其代表拆迁指挥部在《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上签字,其应该知道拆迁指挥部的组成情况及相关信息,但鑫源公司未提供拆迁指挥部的信息,且鑫源公司未提交其与拆迁指挥部的相关协议或授权证明,故本院对鑫源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人回迁安置期限从全部拆迁完毕后18个月入住。原告于2009年8月24日搬迁完毕并经验收合格,应于2011年3月24日前回迁,被告鑫源公司于2012年6月18日与原告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完成回迁,超过了协议约定的回迁期限,应对此赔偿原告损失。被告鑫源公司主张原告回迁面积为72.34平方米,超出的面积是原告另行购买的,不属于回迁的面积,原告要求的租赁费与过度费不是同一法律概念,不应按租赁费计算违约金。被告鑫源公司于2011年10月份将钥匙交付原告,给付钥匙即交付了房屋,因原告与他人的矛盾造成不能正常使用,与被告鑫源公司无关。原告主张根据《安置补偿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原告多出来的面积是按照协议约定事务标准购买,是双方履行协议的结果,应视为安置补偿;拆迁安置协议中没有过渡费的标准,鉴定的租赁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按期回迁系被告鑫源公司应履行的义务,应由其证明交付房屋的时间,被告鑫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拆迁验收顺序号先后选择楼房号。造成楼房分配争议,对于楼房交付时间,应以双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的时间为准,此前被告鑫源公司虽将楼房钥匙交给原告,但因未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造成产权不明,原告无法正常使用,不能视为完全履行交付义务。原告回迁的楼房,在安置补偿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另行购买二层楼房的内容,在《回迁安置协议书》中也是整体结算,应按照全部面积计算损失。对原告的损失数额,《原织布厂门市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虽约定了逾期过渡费,但未说明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原告房屋租赁费属于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按房屋租赁费赔偿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违约,造成房屋租赁费损失为21.77元×239.79平方米×(14+26/30)个月≈77607元,对该损失被告鑫源公司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某某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石某坤、陈某某损失77607元;
二、被告东某某建筑有限公司、东某某人民政府、杨树新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88元,由原告承担318元,被告东某某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770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由东某某鑫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 辉 审判员 尚 桢 审判员 谢立军

书记员:李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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