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安英卫
韩旭(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
许某某
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
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魏斌
原告石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安英卫,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韩旭、张岩,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张丽红,河北世纪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南市区朝阳路南路85号。
负责人王冠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斌,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安英卫、韩旭;被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4年2月27日15是15分,被告许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中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澳门豆捞”门口初时,与石某某驾驶的自行车相碰刮,致两车受损,石某某受伤,定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定公交认字(2014)第008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事故责任。
要求二被告赔付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57355.81元。
被告许某某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
原告是在横穿马路时发生刮碰倒地,应负同等责任。
原告75岁,多次开颅,存在医疗事故。
被告已给付原告48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被告许某某意见,依法赔付损失。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刮蹭发生事故,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所受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2000元加油费票据,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原告治疗的花费,故对要求赔偿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其数额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石某某的项目为:住院医疗费2659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护理费10075.2元,交通费1620.5元,伤残赔偿金108634.5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护理依赖1296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6元,共计602366.56元。
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付,扣除其已垫付医药费48000元,还应赔付554366.56元。
被告许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继续承担。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4366.5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7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许某某因刮蹭发生事故,定州市交警队出具的责任认定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被告应在各自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因伤住院所受损失,其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提供2000元加油费票据,无证据证实该笔费用为原告治疗的花费,故对要求赔偿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护理依赖鉴定费票据,其数额无法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许某某应赔偿原告石某某的项目为:住院医疗费26590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0元,护理费10075.2元,交通费1620.5元,伤残赔偿金108634.5元,二次手术费35000元,护理依赖129620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27000元,原告复印病历花费16元,共计602366.56元。
被告许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其赔付,扣除其已垫付医药费48000元,还应赔付554366.56元。
被告许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20万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许某某继续承担。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0000元
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石某某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234366.56元,
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四、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24元,由中华联合财产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6100元,被告许某某负担3724元。
审判长:王秋景
书记员:马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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