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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河北启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阳原县西城镇南关村。法定代表人:唐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石英石料款1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原阳原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6月份达成口头协议,原阳原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原告的石英石料。协议达成后,原告从2018年6月4日起到2018年6月20日止,共卖给被告19车石英石料,共计874.07吨,每吨300元,共计262221元。原告将石英石料运到被告院内,到现在这些货还在被告的院内。在此期间,被告支付过原告一部分货款,到现在还欠原告100000元货款。期间原阳原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原阳原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依法应当由被告即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货款,被告一直不给。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利,依据法律的规定提起诉讼,请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辩称,阳原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与乐某公司是不同的法人主体,乐某公司并非是由阳原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2018年6月4日至6月20日期间乐某公司未接收过原告的货物,也不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起诉主体错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4日至20日期间,原告向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售石英石料共计19车,计874.07吨,每吨300元,共计262221元。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出具过磅单19份,过磅单中载明收货地点和单位为“阳原达鑫陶瓷”。截止2018年6月13日,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华魏向原告支付石英石料款162221元,剩余100000元未付。另查明,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2月14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于华维,经营状态为存续。乐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唐薇,经营状态为存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过磅单19份、入库单4份、光盘1份,拟证明其向被告出售石英石料;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入库单上均显示为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乐某公司营业执照1份,拟证明乐某公司并非由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忠、被告张某某乐某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过磅单、入库单均显示收货人为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且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已向其支付部分货款,其提供的证明并不能证明被告乐某公司为其销售石英石料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也不能够证明被告乐某公司由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更名而来,并对阳原县达鑫陶瓷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负有清偿责任。故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贵斌

书记员:康伟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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