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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淑珍与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淑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俊青,河北天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北京路3号旭弘大厦11层A1103-1105。
法定代表人:赵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原告石淑珍与被告李某某、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珍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某、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淑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方赔付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16263.65元;2.判令被告方根据鉴定意见赔付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3.判令被告方根据评估意见赔付原告电动自行车损失;庭审中变更为各项损失总计46702.54元;4.诉讼费、保全费均由被告方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车牌冀1AG3**号小型轿车,沿南皮县城光明路由西向东行使至华明眼镜行门口处,向南右转弯时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追尾相撞,发生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未愈出院。事故现已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6263.65元,其中医疗费13263.65元、伙食补助费2400元、交通费600元,根据原告伤情,需要休息、护理、营养等,李某某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当对原告方予以赔偿。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在核实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无免赔拒赔情形,我司在保险限额内合理合法损失予以承担,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李某某辩称:原告陈诉与事实不符,不是我追尾的原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8年9月15日,被告李某某驾驶冀J×××××号小型轿车,与前方顺行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南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本院对此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2、原告受伤后在南皮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南皮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证明住院期间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14日,本院认定为住院24日,原告主张其在门诊住院5日但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定;3、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7.65元,提交南皮县住院收费收据及28张门诊收费收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4、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误工期60-12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30-6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其余一人护理,本院认定为误工期为100日,护理期80日、二人护理24日;营养期40日;5、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书认定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损失为1600元,被告主张鉴定价格过高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此评估损失予以认定;6、原告提交南皮县洪峰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工资表,本院认定为其日平均工资为:(2500元+2500元+2500元)÷3个月÷30天=83.3元;7、原告提交护理人员其儿子孟召曦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其女儿孟娜娜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二人为个体工商户,主张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理据不足,本院认定为按批发零售业计算护理费;8、原告主张三期鉴定费600元、车损鉴定费5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9、保险公司主张鉴定费、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医疗费13977.65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原告住院24日,参照河北省一般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0元,本院予以保护;经鉴定原告营养期为40日,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200元,本院予以保护;以上共计17577.6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李某某按100%的责任比例赔付7577.65元;原告经鉴定误工期为100日,其日平均工资本院认定为83.3元,误工费为100日×83.3元日=8330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经鉴定二人护理24日,另一人护理80日,护理费标准按2018年度批发零售业47005元年计算为:47005元年÷365日×80日+47005元年÷365日×24日=13392.7元本院予以保护;原告鉴定费1100元有相关票据支持本院予以保护;以上三项共计22822.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00元,有鉴定报告予以佐证,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422.7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577.65元。
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34422.7元,被告李某某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外赔偿原告损失7577.6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34422.7元;
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7577.6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承担33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鸿恩

书记员: 刘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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