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石淑侠与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大庆市红岗区以便以谢饲料店实际经营人,原住黑龙江省宾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庆安县,现住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36045元;2.本案诉讼费用亦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大庆市红岗区以便以谢饲料店实际经营人,被告经常在原告处购买饲料。2012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785元的饲料一批,当日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饲料后未当场支付货款,遂被告为原告签写欠付饲料款的明细单一份。次日被告再次向原告购买价值34260元的饲料一批,当日被告在收取原告交付的饲料后仍未当场支付货款,遂被告再次为原告签写欠付饲料款的明细单一份。两次赊购饲料被告共欠付原告货款人民币36045元。此后被告迟迟未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并请求本院支持上述请求。被告未作答辩,据此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由被告签写的欠付饲料款的明细单两份,因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本院视为被告放弃其质证权利,进而本院将作出对被告不利的事实认定,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均予以认可和采信。
原告石淑侠与被告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淑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饲料系在双方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据此原告有义务向被告交付约定标准的饲料,被告也有义务向原告支付相应价款的购买费用。现原告如约完成其义务,被告就应当按照经本人签名确认的欠付饲料款明细单记载的金额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不按确定的36045元金额履行付款义务,该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石淑侠支付饲料款360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