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淑侠
刘爱文(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石淑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爱文,系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淑侠与被告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淑侠的委托代理人刘爱文,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淑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和违约金3448元合计8648元;2、要求被告给付3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3、要求被告给付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止7260元和3000元自2016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当时因被告无钱支付,故双方在当日出具货物赊欠买卖协议书一份,约定欠款后30日内给付,如违约则承担违约金和律师费用等。
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已经给付部分货款,现仍拖欠货款至今。
被告朱某某辩称:被告只能给原告3000元的本金,其他的不同意给付。
被告没有不给原告的迹象,被告3月16日给付了4200元,并答应5月1日前后给原告,原告领她孩子来找被告要钱,然后5月1日上班后就起诉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对于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1、2014年和2016年货物赊欠买卖协议书各一份,本院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违约金和因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的支付已进行了明确的约定;2、交通费票据5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3、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一张,本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于2014年10月27日在原告处购买饲料,货款为7260元,因被告无钱支付,双方签订货物赊欠买卖协议书,约定债务人自欠款之日起30日内付清货款,如违约按欠款额的日千分之一付违约金,同时约定了因纠纷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债务人承担。
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支付了原告42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另一份欠款3000元的货物赊欠买卖协议,约定内容同第一份协议。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000元、律师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并就被告所欠3000元主张2016年4月16日至今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就本金7260元主张从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3月16日至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石淑侠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如违约则要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费的责任。
故对拖欠的3000元货款及2000元律师费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协议,第一份协议中,被告欠原告货款7260元,在被告给付4200元后,双方形成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应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而第一份合同权利义务在双方形成第二份协议时已归于消灭。
故原告主张第一份协议至第二份协议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理,故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本院支持违约金为利息损失的130%,即违约金为本金30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律师费、违约金)的约定,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石淑侠货款3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130%的违约金(本金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石淑侠与被告朱某某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如违约则要承担对方诉讼费、律师费的责任。
故对拖欠的3000元货款及2000元律师费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原、被告签订两份买卖协议,第一份协议中,被告欠原告货款7260元,在被告给付4200元后,双方形成第二份协议,第二份协议应视为对第一份合同的变更,而第一份合同权利义务在双方形成第二份协议时已归于消灭。
故原告主张第一份协议至第二份协议期间的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份合同的违约金,经本院释明,被告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合理,故予以调整,依据合同法相关解释,本院支持违约金为利息损失的130%,即违约金为本金3000元从2016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
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其无法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于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其不知道合同内容(律师费、违约金)的约定,因其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石淑侠货款3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4月17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的130%的违约金(本金3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朱某某给付原告律师费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梁智博
审判员:庞春艳
审判员:赵世霞
书记员:吴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