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丽,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荣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宝明,阜城县六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利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立军,河北京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阜城县,现在衡水监狱服刑。
上诉人肖荣丽、肖某某、石海贞、肖荣杰因与上诉人吴利峰、被上诉人王华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海贞、肖某某、肖荣丽、肖荣杰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宋宝明,上诉人吴利峰的委托代理人高利军、被上诉人王华栋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肖荣丽、肖某某、石海贞、肖荣杰上诉请求:因肇事车辆(车牌号:京E×××××)没有投保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其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一审法院未在交强险限额内作出处理是错误的。
吴利峰上诉请求:吴利峰只是一名退休工人,从来没有驾驶证,也没开过车。大约在1998年,吴利峰的堂弟吴某用吴利峰的身份购置了车牌号为京E×××××的桑塔纳轿车,这车的实际所有人和使用人是吴某,后经了解,吴某在实际使用该车八、九年后,于2007年转卖给李庆发,后由李庆发的儿子李龙于2008年将该车转卖给河北安国市的崔永,崔永于2011年再将该车转卖给河北省安国市的赵赛超,赵赛超的岳父母为河北省阜城县人,该车如何到了王华栋的手里,在警察处理交通事故当中应当有调查。一审判决没有调查清楚肇事车辆的来源、状况,只是看到谁的银行卡里有钱,就判决谁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
王华栋辩称:交警队认定我的车是报废车是错误的,我的车没有达到报废标准,但我驾驶的车辆确实没有交强险,不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先承担赔偿责任。我认为登记车主吴利峰与本案没有关系,不应与我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京E×××××是在2015年10月份我用我的吉利轿车换的赵赛超的这辆车。
肖荣丽、肖某某、石海贞、肖荣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6530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4日17时20分许,被告王华栋驾驶京E×××××号小型轿车,在阜城县霞口镇沿霞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霞码路霞口镇霍庄村西向左转弯掉头时,与沿霞码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肖某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挂,致两车损坏,肖某受伤医治无效死亡。阜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华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京E×××××号小型轿车系报废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吴利峰。五原告作为肖某的近亲属,造成如下损失: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医疗费11140.5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265305元。被告吴利峰主张京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吴某,虽然提供了证人吴某的出庭证言,但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华栋负主要责任,受害人肖某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华栋应对肖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肖某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王华栋的责任,确定被告王华栋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利峰主张并非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证据不足,故被告吴利峰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所有人,疏于对车辆的管理,致使车辆报废后仍上道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肖某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被告吴利峰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石海贞、肖某某、肖荣丽、肖荣杰的经济损失265305元,由被告王华栋赔偿70%即185713.5元,被告吴利峰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栋赔偿原告石海贞、肖某某、肖荣丽、肖荣杰的经济损失185713.5元,被告吴利峰承担连带责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原告石海贞、肖某某、肖荣丽、肖荣杰负担428元,被告王华栋负担99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利峰提交了“机动车综合信息查询”一份,用于证明车牌号为京E×××××车辆检验有效期止于2013年8月31日。经质证,肖荣丽、肖某某、石海贞、肖荣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工作人员于2017年4月11日对阜城县交警大队相关工作人员作了调查笔录,经质证,吴利峰的代理人对上述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调查笔录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石海贞、肖某某、肖荣丽、肖荣杰于2017年5月17日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肇事的京E×××××车辆登记在吴利峰名下,其称是吴某于1998年借用其身份证购买的,其后由吴某于2007年5、6月份转卖给了其同厂的李庆发,李庆发称于2008年5月份经其子李龙又将该车卖给了崔永,之后又由崔永将车卖给了赵赛超。但吴利峰未提供赵赛超出庭作证。王华栋于2016年7月13日称,肇事车辆是其从吴利峰处购买的。虽然王华栋在2017年4月25日本院对其询问时,其对上述陈述提出了异议,但其认可是其当时陈述的。况且崔永在二审庭审中称:“我的同学和李龙是同事,2007年冬天,该车出了事故,我是开修理厂的,我同学说这车没有什么价值了,就给了我,后来我修了修,年审后就自己开了。”可见,崔永陈述的得到肇事车辆的过程与吴利峰讲的不一致。二审中,本院委托一审法院对阜城县交警大队的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证明吴利峰在事故发生后,曾向阜城县交警大队的相关人员提出:“京E×××××号车辆的行驶证所有人是我,我需提供哪些手续才可以把牌照及行驶证取走?”假如吴利峰上诉理由成立,就不会有上述意思表示,因为按其陈述,该车的所有权根本与吴利峰没有关系,其无理由到交警队去索要车牌和行驶证。综上,吴利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其称是吴某借其身份证购买了诉争车辆,之后又经多次转卖,其与诉争车辆没有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
在二审中,上诉人肖荣丽、肖某某、石海贞、肖荣杰自愿撤回了其上诉,同意按一审判决执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吴利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27元,由上诉人吴利峰负担1300元,上诉人肖荣丽、肖某某、石海贞、肖荣杰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吕国仲 审判员 刘万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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