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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某与秦某某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秦某某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某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秦某某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刘佐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某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某岭分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刘佐壮,经理。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峰,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海某因与被上诉人秦某某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缘公司)、秦某某兴龙广缘商业连锁有限公司白某岭分店(以下简称广缘公司白某岭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某某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7)冀0302民初32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海某、被上诉人广缘公司、广缘公司白某岭分店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秉德、杨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海某在被上诉人广缘公司白某岭分店处购买商品橄榄葵花调和油,双方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商品橄榄葵花调合油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针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认为,第一,食品安全标准包括外在包装和内在质量两方面。《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该规定是对食品标签中”特别强调”的”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标注要求,是抽象的普遍适用的条款,但《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等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以及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机关并未对上述”特别强调”及”有价值、有特性的某种配料或成分”的判断标准和判断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就本案而言,涉案商品标签上以图形、文字以及文字说明等方式描述了调和油的成分系葵花籽油和橄榄油的混合,名称中橄榄、葵花的字体大小、颜色均一致,在标签上出现的次数一致,图形的大小与橄榄、葵花的实物大小比例一致,未突出表现和强调其中某一种成份,且橄榄油作为原料油,本身属于普通的食用植物油,故应认定涉案商品标签的内容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另外,上诉人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商品两种原料油配比的不同会对商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故涉案商品的相关标注方式不足以影响其食品安全。第二,根据《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经营者明知食品违反食品安全标准而进行销售的,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能够认定涉案商品标签内容并不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4.1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且上诉人不能证明从被上诉人处购买的商品造成了其人身或财产等损害。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石海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爱彬
审判员 刘兴亮
审判员 吕铭

书记员: 王秀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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