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海某,住兰西县。
原告:宋某,住兰西县。
原告:罗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黑龙江单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住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淑珍,住兰西县。
原告石海某、宋某、罗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某、宋某、罗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权、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海某、宋某、罗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39,500.00元,共计129,500.00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8日,被告向三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约定月利息4分,借款期限十个月,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8日。原、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协商,被告重新给三原告出具一张90,000.00元欠据。其中包含结算到2015年3月8日,按4分利计算的利息24,000.00元及被告在原告处曾借款6,000.00元。同时约定2015年3月8日不能偿还此款,还按4分利计算利息。此款经三原告索要,被告一直未偿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利息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原件1张,以此证实被告欠原告90,0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徐某某辩称,2014年5月8日向三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金额是60,000.00元,约定利息是4分,因我长期在外地做生意不在家,2015年2月9日时,三原告找到我,要求结算利息,因在这之前我给石海某10,000.00元,其中这10,000.00元,有以前欠石海某4,000.00元,其余6,000.00元是本次借款的利息。双方结算后,按4分利计算,我还应该欠三原告30,000.00元利息款,所以我又给三原告出具一张90,000.00元的欠据。我不同意偿还原告起诉的数额,因为利息过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2月9日经原告与被告协商,被告重新给三原告出具一张90,000.00元欠据,欠据载明:“从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利息在内已结清,如提前还款,可把月利息返还给徐某某,如到期不给,从2015年3月8日后开始正常算利息”。另被告曾欠原告款6,000.00元,加之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3月8日按本金60,000.00元,月息4分计算,本息共计84,000.00元,共计欠款金额90,000.00元。此款经三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故三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偿还三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本金90,000.00元,自2015年3月9日起按月利率2分给付利息,因90,000.00元中本金为60,000.00元,余款中24,000.00元是按月利率4分计算后的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第二十九条一款规定,借款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二十九条二款(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款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应偿还原告利息款为41,680.00元(此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本金6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对90,000.00元欠据中有6,000.00元原告主张是被告曾欠原告的本金,被告对此事实予以否认,但按照90.000.00元出具欠据时本息计算的推定,被告没有举证证实否认此6,000.00元欠款存在,故应认定被告在欠原告本金60,000.00元基础上,尚欠6,000.00元的事实成立。因被告出具90,000.00元欠据中,对此6,000.00元是否计算利息约定不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此6,000.00不应计算借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二款、第十二八条一款、第二十九条一款、二款(二)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偿还原告石海某、宋某、罗某某借款本金66,000.00元,利息41,680.00元(此款自2014年5月8日起至2017年3月30日止按本金60,000.00元年利率24%计算),本息合计107,680.00元。此款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5.00由三原告负担218.20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22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刘海波
书记员:张学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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