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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彭与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海彭。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书香小区5-1至5-5。
法定代表人冯秀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海彭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6日作出(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石海彭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到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从事夜间巡查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400元,每月有四天的公休,每周一日。在石海彭工作期间,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2日通知石海彭离岗,工资发放至2013年8月12日。石海彭2013年2月27日年满60周岁。2013年10月,石海彭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内容为:继续履行合同,支付不订立合同赔偿金21226.54元,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费6346.27元,缴纳社会保险。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第88号裁决书,裁决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为石海彭补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2月28日的社会保险,支付石海彭未订立劳动合同工资1821元。上述事实,有石海彭提交的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工资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到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向石海彭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石海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直至2013年2月27日石海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向石海彭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双倍工资。石海彭要求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石海彭的这项请求未申请仲裁,故不予支持。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一直在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上班,处于持续工作状态,且在此期间内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始终未安排石海彭休息或者补休,此事实可通过双方的当庭陈述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证实,应予以认定。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这期间,按照每周休息1天计算,应有30天属于休息日加班,应由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向石海彭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即1200元(1200÷30×30)。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石海彭在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有法定假日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向石海彭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即560元(1200÷30×7×2)。关于石海彭要求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石海彭现已不在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处工作,已无实际意义。关于石海彭要求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为其补缴、续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石海彭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抗辩石海彭在其单位工作系兼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海彭支付双倍工资12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元,共计2960元。二、驳回原告石海彭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查明,上诉人石海彭在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基础工资1200元,绩效工资400元,月平均工资为1600元。上诉人石海彭于2013年8月21日向廊坊市安次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上诉人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在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工作期间,未休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一审法院认定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法律法规只是对劳动者的法定退休年龄作出规定,并未限制达到退休年龄的公民从事不妨碍老年人人身健康的劳动。虽然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赋予了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对劳动关系的终止权,但该终止权的行使,并不意味着用人单位与已达法定退休年龄的员工形成的劳动关系,在劳动者已达退休年龄时就自动终止。上诉人石海彭参保的农村养老保险并不影响劳动关系的成立。故上诉人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到被上诉人处工作时起至2013年8月12日被被上诉人通知离岗之日止,与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因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未与上诉人石海彭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依法支付上诉人石海彭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1600元/月×6.5个月)。上诉人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工作期间,因未休法定休息日30天及法定节假日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故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应依法向上诉人石海彭支付法定休息日加班费4413.79元(1600元/月÷21.75天×30天×2),向上诉人石海彭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4.83元(1600元/月÷21.75元×7天×3)。上诉人石海彭关于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2013年8月12日之后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请,因其已经于2013年8月12日离职,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四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海彭支付双倍工资12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元,共计2960元。”;
二、维持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2013)廊安民初字第12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石海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石海彭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0400元、法定休息日加班费4413.7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544.83元,以上共计16358.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内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欣 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 代理审判员  杨 莉

书记员: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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