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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彭与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海彭
邢书俊
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
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海彭。
委托代理人邢书俊,女,195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石海彭之妻。
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安次区书香小区5-1至5-5。
法定代表人冯秀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牛景芳,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海彭与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家酒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晓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彭及其委托代理人邢书俊、被告祥家酒店委托代理人牛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祥家酒店工作,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祥家酒店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石海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直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石海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双倍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这项请求未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一直在被告祥家酒店上班,处于持续工作状态,且在此期间内被告祥家酒店始终未安排原告石海彭休息或者补休,此事实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这期间,按照每周休息1天计算,应有30天属于休息日加班,应由被告祥家酒店向原告石海彭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即1200元(1200÷30×30)。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石海彭在被告祥家酒店工作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有法定假日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被告祥家酒店应向原告石海彭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即560元(1200÷30×7×2)。
关于原告石海彭要求被告祥家酒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不在被告酒店处工作,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石海彭要求被告祥家酒店为其补缴、续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系兼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海彭支付双倍工资12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元,共计2960元。
二、驳回原告石海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  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第二十一条  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本案中,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到被告祥家酒店工作,被告向原告每月发放基本工资1200元,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告祥家酒店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石海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直至2013年2月27日原告石海彭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0周岁止,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按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的双倍工资。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的这项请求未申请仲裁,故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石海彭于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一直在被告祥家酒店上班,处于持续工作状态,且在此期间内被告祥家酒店始终未安排原告石海彭休息或者补休,此事实可通过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被告提交的考勤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原告石海彭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这期间,按照每周休息1天计算,应有30天属于休息日加班,应由被告祥家酒店向原告石海彭支付不低于200%的工资报酬,即1200元(1200÷30×30)。同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  的规定,原告石海彭在被告祥家酒店工作期间(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8月12日),共有法定假日7天(元旦1天,春节3天,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被告祥家酒店应向原告石海彭支付不低于300%的工资报酬,即560元(1200÷30×7×2)。
关于原告石海彭要求被告祥家酒店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因原告现已不在被告酒店处工作,已无实际意义。关于原告石海彭要求被告祥家酒店为其补缴、续缴社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应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原告在其单位工作系兼职,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未向本庭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条  、第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  、第八十二条  ,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海彭支付双倍工资1200元,休息日加班费12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60元,共计2960元。
二、驳回原告石海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廊坊市祥家快捷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杨晓阁

书记员:张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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