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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海山与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海山,男,1981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拜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瑞胜,黑龙江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
法定代表人:高玉忠,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山,该村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彦,拜泉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东方红街一委四组。
法定代表人:周文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拜泉县星火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拜泉县拜泉镇。
法定代表人:荣军,该县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志,该县政府政府办副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花,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海山与被告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安村)、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泉公司)、拜泉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拜泉县政府)侵权责任纠纷(立案案由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颖、刘瑞胜、被告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存山、张彦、被告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文煜、被告拜泉县人民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福志、金丽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海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标的额9,091,394.63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2日,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办、财政厅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扶贫贷款贴息和连片特困地区项目计划的通知》(黑政扶组办联字<2011>6号)联合文件,将国家扶贫项目节能温室6栋、无立柱棚36栋及供水供电权落户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总资金额207万元。依据该文件,该项目系拜泉县政府的国家扶贫项目。2012年4月25日,拜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县政府的名义对上升乡永安村扶贫项目进行招标。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因其施工建设的42栋大棚和温室,存在“地锚浅、大棚拱度、棚骨厚度基础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诉前所建大棚、温室全部拆除夷为平地,造成这样后果新泉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项目建成之后,拜泉县扶贫办、财政局、上升乡及永安村代表拜泉县政府共同对该招标工程进行了合格验收。并未依法定程序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验收,直接造成国家扶贫项目倒塌的严重后果,拜泉县政府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永安村将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扶贫项目发包给原告,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三被告依法应承担连带侵权赔偿责任。
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辩称:不同意赔偿原石海山的任何经济损失,因石海山自身对所承包的大棚管理不善和因雪大等自然灾害不可抗力的因素导致大棚至今夷为平地,石海山所花销的账目不符合实际情况,其任何经济损失与答辩人无关;且村民自治组织所有经济往来和款项均是农民自身的利益,答辩人没有权利用老百姓的钱去赔偿石海山的经济损失,石海山承包大棚后,种植种类经营管理,经营收益亏损,已经明确约定与答辩人无关。
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石海山的诉求。涉案大棚确是我公司承建,但工程质量是否合格,目前尚无定论,大棚的倒塌是否能达到或者造成石海山所诉的900多万的经济损失,请石海山举证且公安机关刑事案件中没有定论;既得利益在法律上是不能支持的;主体上应该是公司为石海山出庭;如果按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来确定案由,我公司是适格被告,如果按发包合同我公司不是被告主体。
拜泉县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与石海山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因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石海山应向合同相对方主张。石海山错误地认为其经济损失均是因大棚倒塌造成的,鉴定结论足以说明,石海山的损失是因自己原因造成的。石海山主张的上访费用不是必要合理的损失范畴,不是法定赔偿项目,与答辩人无关。石海山主张的既得利益是对未来可能发生的收益进行主张,不是合同法或侵权责任法中规定的“损失”。
石海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大棚租赁合同书证明、大棚补充协议证明、黑政扶组办联字(2011)6号文件证明、中标通知书、永安村扶贫项目验收单证明、拜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文件《关于上升乡石海山反映扶贫大棚问题的调查报告》、2016年4月22日拜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关于石海山反映扶贫大棚问题的处理意见书》、石海山2013年财务账及票据、2014年、2015年石海山承包大棚投入票据及人工费明细表、永安村委会和石海山共同认定的14栋大棚葡萄棵数及加固大棚所用原材料、果树数量、信用社、邮政银行、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证明、上访费用证明、照片和承包大棚光盘、赔偿明细、新提交规划图及营业执照各一份,证明当时承包大棚时石海山的长远规划。
经本院释明,拜泉县人民政府、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石海山均不申请对石海山损失进行评估鉴定。
通过庭审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1年12月2日,黑龙江省扶贫开发办、财政厅下发《关于下达2011年扶贫贷款贴息和连片特困地区项目计划的通知》(黑政扶组办联字<2011>6号)联合文件,将国家扶贫项目节能温室6栋、无立柱棚36栋及供水供电权落户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总资金额207万元。依据该文件该项目系拜泉县政府的国家扶贫项目。2012年4月25日,拜泉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以县政府的名义对上升乡永安村扶贫项目进行招标,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招标编号为:SG0206G1204。该公司施工将大棚建成后,工程未经有资质的部门验收,经县财政局、县扶贫办、上升乡政府、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等部门检验签字,并标明“验收合格,质量标准以监理验收为准”,县政府即将建成的系列大棚使用权、承包权、收益权和搭配的管理维护责任交给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管理、收益。2012年10月18日,该永安村民委员会将该大棚31栋、温室3栋自2013年1月至2027年12月31日租赁给石海山和马智慧。石海山和马智慧预交了三年的承包费18.54万元,开始种植经营葡萄、西瓜、哈密瓜等作物。经营开始不久,马智慧退出经营,不再主张权利,由石海山独自经营。2013年春大棚倒塌3栋,永安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9月5日与石海山签订补充协议,将温新民退包的棚子归石海山经营。2014年春天大棚倒塌了20栋,石海山所种植的葡萄苗因积温不足导致无法正常生长和产生预期收益,石海山除留下小部分用于补种葡萄苗外,其他葡萄树予以拔除。经相关部门鉴定,因其施工建设的42栋大棚和温室,地锚浅、大棚拱度、棚骨厚度基础设施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大棚质量不合格,存在安全隐患,需要拆除重建。2013年、2014年大棚倒塌过程中,石海山除向政府反映有关情况外还对大棚予以抢修,如外挖地锚加固,在大棚内部,采购铁立柱和木立柱支撑大棚棚顶,还购买钢丝铁线棚膜等,投入资金购买加固材料,以此防止大棚因质量问题扩大经济损失。
又查明,因提子种植具有一次种植、分年限收益,收益较慢的特点,当事人各方同意对石海山的全部投入损失参照年损失鉴定约66万元X5年收益的计算方法进行计算,即66万元/年X5年=330万元,利息损失、律师费等其余损失按照30万元进行计算,损失合计360万元。
另查明,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倒塌的大棚重新建设,于2018年4月9日将复建的大棚交付拜泉县永安村民委员会使用。
根据黑龙江远大技鉴字【2017】第091号鉴定意见书结论,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节能温室(暖棚)与日光大棚(冷棚)施工质量严重不满足设计及规范要求,施工过程中随意变更设计图纸中所要求的材料及构造做法,且未按施工规范进行施工,导致基础及主体结构的强度、刚度、稳定性均不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已不具备加固条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须立即拆除重建。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国家投资的扶贫工程项目落地拜泉县,在扶贫大棚发包过程中因大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而引发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该案中所涉及拜泉县人民政府建设并投入使用的用于扶贫的大棚、温室因工程质量存在着的严重安全隐患,除倒塌外,其余亦全部拆除夷为平地,既给国家和各级政府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也给扶贫大棚的承包方石海山造成了损失。本案中,拜泉县人民政府代表国家作为国家扶贫资金建设大棚项目落地实施的建设方、发包方、监管方和验收方,其在对外发包该工程并建设完工后,仅委托拜泉县扶贫办、财政局、上升乡及永安村代表县政府共同对该招标工程进行了验收交付,以上部门并非严格意义上的具有工程质量验收资质的部门,亦并未严格依法定程序对该工程项目进行质量验收,个别干部行政上存在渎职和不作为,造成了国家扶贫项目大棚大量倒塌的严重后果,故拜泉县政府作为建设方将不合格扶贫大棚交付使用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部分损害赔偿责任;施工方新泉公司未按设计图纸要求进行施工,虽然对倒塌大棚进行了重建,但仍应对石海山承担赔偿责任。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系扶贫大棚的接收使用方和管理方,参与了大棚的签字验收,系合同相对方,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石海山360万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并根据各方过错按比例分担民事赔偿责任;对石海山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拜泉县人民政府、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石海山损失360万元;其中拜泉县新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100万元;拜泉县人民政府赔偿80万元;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赔偿180万元;
二、驳回石海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拜泉县人民政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14.75元由拜泉县人民政府负担30,000.00元,拜泉县上升乡永安村民委员会负担39,31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文君
审判员 杨明海
审判员 李峰

书记员: 崔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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