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海军,河北省宣化县贾家营钢管厂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毕健根,河北耀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宣化区交通局退休职工。
原告石海军诉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怡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毕健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夏天,石某某和其合伙人向石海军共计借款7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每月壹万元200元计算。2014年石某某和其合伙人将上述债务进行了分担,石某某于2014年8月10日向石海军书写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石海军现金18600元(壹万捌仟陆佰元整)。每月每一万元付贰佰元利息。借款人:石某某2014年8月10号”。石某某至今未偿还上述18600元借款及相应利息。
上述事实,有石海军的陈述、借条、证人王某、宋某的当庭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负有清偿债务的义务。本案中,石某某向石海军借款的事实有借条、证人王某、宋某的当庭证言为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予以确认,石某某理应按约偿还借款。现石海军主张石某某按照每月每壹万元200元利息计算给付其从2014年8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共计16个月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石海军借款本金18600元及利息59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元,减半收取207元,由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怡念
书记员:田朝阳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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