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
法定代理人: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顺平县人。系原告石某某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河北心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鹿守光,该公司董事长。组织机构代码:69255204-0。
地址: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徐州大道北。
被告:郝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保定市易县人。系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保定市总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石某某法定代理人石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滨、被告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等共计340000元;2、残疾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精神抚慰金保留另行起诉的权利;3、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某某为了达到宣传及促销金某三轮车的目的,于2015年5月23日20时许在顺平县××××村广场举办促销表演活动时,使用金某望都代理商高喜宾提供的危险物质,聘用没有演出资格的人员代铁根、杜江滔利用极其危险的方法,在表演火烧三轮车时,引发大火,致使围观人员受伤,其中造成原告石某某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保定市第五医院治疗至今,期间产生巨额治疗费用。原告曾向顺平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自受伤之日起截止到2015年8月7日止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共计424672.58元,以上判决已执行完毕。由于原告伤势严重,自受伤后至今一直持续在医院治疗,自2015年8月7日截至2017年3月9日又产生巨额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三十余万元。原告家庭无法承受,故起诉到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3日20时许,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在保定区域的金某电动三轮车总代理商郝某某按照公司要求组织所谓“特战队”,在顺平县××××村广场举办促销表演活动时,“特战队员”代铁根、杜江滔利用危险方法,在表演火烧三轮车时,引发大火,致使围观人员石某某、石豪毅、石爱英、李一楠、石兰素、刘泽琪、李一博、王嘉怡等人受伤,其中原告石某某为重伤二级。原告受伤后住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其受伤后产生的各项损失,部分已在先前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到赔偿,该案案号为:顺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0636刑初1-1号。
另查明,顺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判定二被告向原告石某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24672.58元,包括:医疗费331602.58元,其中从2015年5月23日受伤入院起至2015年8月7日产生医疗费220811.56元,从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3月1日止产生医疗费110731.02元(证据为一日清单),复印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0元,自2015年5月23日起计算至2016年3月1日;护理费65070元,自2015年5月24日起计算至2016年1月19日。上述判决已执行完毕。
以上事实由(2016)冀0636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
原告石某某主张: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医院持续治疗,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7年3月9日临时出院时止又产生如下费用:1、医疗费189842.06元,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住院地点为保定市第五医院;2、护理费共计112050元,计算方式:护理人石某日工资150元,护理人吴金红日工资120元,两人护理时间均从2016年1月19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临时出院时止,共计415天,415天*150元+415天*120元=1120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0元,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计373天,按照每日100元计算,373*100=37300元。4、营养费18650元,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日计算至2017年3月9日,共计373天,按照每日50元计算,373*50=18650元。5、交通费3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6)冀0636刑初1-1号判决书一份;顺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一份;保定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结算票据一份、费用汇总清单一份;吴金红、石某与顺平县盛诺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各一份;顺平县盛诺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开户许可证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顺平县盛诺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吴金红、石某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要求其代理商郝某某按照公司要求组织“特战队”,以举办促销表演的活动形式,介绍金某电动三轮车的性能、质量,推销自己的产品,其行为属于商业广告活动。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及被告郝某某作为广告主均为本次广告宣传活动的受益人。广告行为不得有危害人身安全的内容,二被告作为广告主无视法律规定,雇佣人员使用危险物质,使用危险方法表演引发大火,造成原告等多人受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为189842.06元,住院时间自2015年8月7日至2017年3月9日,住院地点为保定市第五医院,虽有保定市第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结算票据、费用汇总清单予以佐证,但根据顺平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2016)冀0636刑初1-1号判决书内容,原告从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在保定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110731.02元,已在上述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予以支持,并已对被告执行完毕,且原告主张一直在第五医院持续住院治疗,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先前判决已经核算的医疗费110731.02元的部分不包含在本次主张的医疗费189842.06元之内,故本院认定原告未获赔偿的医疗费为79111.04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12050元,因原告未能提供需要两人护理的证明,故应按一人护理核算护理费,参考石某的工资收入及误工证明,本院核定护理费为6225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对其住院期间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确认。营养费因无医院加强营养医嘱及相关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因原告没有票据提供,本院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及治疗情况,酌定其交通费2000元。
综上所述,本院确定原告石某某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9111.04元、护理费62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3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总计180661.04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二条、第九条第六项、第六十九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被告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石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0661.0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400元,减半收取计3200元,由被告江苏金某车业有限公司、郝某某负担1957元,由原告负担12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 琳
书记员:葛孟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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