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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裴某某、石某、石某与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裴某某
石某
石某
马某
刘洪峰(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

(2015)兰奋民初字第40号
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裴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
被告马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代理人刘洪峰,系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时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被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给被告马某打工,经结算被告马某欠原告及另一工人裴云福劳务费3万元,后在2013年底被告给付原告及另一工人裴云福劳务费1.5万元,原告多次索要剩余劳务费,被告马某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费3,34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34.50元;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费1,210.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121.00元;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795.00元,并给付逾期利息379.50元;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3,000.00元,并给付预期利息300.00元。
被告马某答辩称,原告提起的诉讼应分别审理,并称被告马某系与他人合伙,要求追加被告。
被告表示确实曾欠原告劳务费,但工票记载的款项均已付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马某2013年6月30日出具的结算工票一张,证实欠款经过;证据二、大庆油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创业城第四项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系给被告干活,从事劳务活动。
被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合伙协议书一份,证实被告系与他人合伙,要求追加被告;证据二、工地电料损失赔偿书一份,证实原告应赔偿此损失;证据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及另一工人裴云福转账共计1.5万元。
本院围绕本案涉及事实组织了质证:原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自行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力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真实性提出异议,两份证据无公章,原告表示对这两份证据不知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综合审查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实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与被告马某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证据真实、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纳。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与原告自认一致,予以采纳,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原告提出质疑,被告对自己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情事实如下:2013年4月16日至2013年6月30日,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在被告马某处从事电工劳务工作,经结算被告马某欠原告及另一工人裴云福劳务报酬3万元,原告记忆自认在2013年底通过被告银行转账方式给付原告及另一工人裴云福劳务报酬1.5万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合并审理,对被告方要求分别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马某要求增加被告的主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方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称与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及另一工人裴云福结算后共欠原告及裴云福劳务报酬3万元,被告共分两次,每次给付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及另一工人裴云福1.5万元。
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向原告转账一次,共计1.5万元,且工票仍由原告持有,对被告反驳已还清劳务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
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报酬3,345.00元、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报酬1,210.00元、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795.00元、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约定的报酬给付时间并未举证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劳务报酬3,345.00元,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劳务报酬1,210.00元,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劳务报酬3,795.00元,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劳务报酬3,000.00元,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83.75元,原告承担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  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人数众多一方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本案中原告方明确表示同意合并审理,对被告方要求分别诉讼的主张依法不予采纳。
对被告马某要求增加被告的主张,原告提出异议,被告方应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
被告称与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及另一工人裴云福结算后共欠原告及裴云福劳务报酬3万元,被告共分两次,每次给付原告石某某、原告裴某某、原告石某、原告石某及另一工人裴云福1.5万元。
被告提供的转账凭证仅能证实向原告转账一次,共计1.5万元,且工票仍由原告持有,对被告反驳已还清劳务报酬的主张证据不足。
现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报酬3,345.00元、原告裴某某要求被告马某给付劳务报酬1,210.00元、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795.00元、原告石某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3,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工票为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
原告对自己主张的利息负有举证责任,原告对约定的报酬给付时间并未举证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六十二条  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劳务报酬3,345.00元,驳回原告石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裴某某劳务报酬1,210.00元,驳回原告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三、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劳务报酬3,795.00元,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马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石某劳务报酬3,000.00元,驳回原告石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6.25元,由被告马某负担83.75元,原告承担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
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时光

书记员:王国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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