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
秦某某
樊炳芝(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马立谦(河北廊坊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来光军,河北天源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某某。
委托代理人:樊炳芝,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住所地:石家庄市桥东区裕华东路56号
中铁商务广场a塔16—17层。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秦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国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来光军、被告秦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樊炳芝、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立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3年10月23日7时55分,被告秦某某驾驶冀r×××××小客车沿固安县南开区杨家庄村村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石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医疗费变更为:固安县中医院10400.21元、复印费10元、北京军区总医院57601.49元、北医三院1730.22元、其他药费419.8元,医疗费为70166.72元;误工费截止到现在主张13个月,每月1500元,19500元;护理费5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00元、住宿费16153元、交通费8230元、急救车费2000元、营养费19371.38元(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加强营养,营养品支付费用16971.58元,其他2400.8元),租床费570元、护垫用品费票据1088.8元,以上合计145821.1元,扣除保险公司已付100000元,请求赔偿135821.1元。
伤残赔偿、精神抚慰金、其他损失另行解决。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应赔偿医疗费10000元,要求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秦某某赔偿。
被告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
秦某某驾驶的冀r×××××小客车为秦某某所有。
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予以赔偿。
超出保险范围负担原告的合理损失。
要求返还垫付2666元药费和检查费。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三者险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
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已先行赔付原告。
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事故认定书
、身份证复印件、保单没异议。
根据病历申请对医疗费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予以鉴定,4日内提交书
面申请,逾期不提交视为放弃。
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外购药不同意赔付。
陪床费、住宿费、复印费不在公司承保范围内,交通费数额过高,护垫用品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
工资收入证明不能证明工资被扣发情况,应当有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误工期没有体现13个月,定残前没有连续误工证明,主张1500元,应该提交工资表。
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100元,诊断证明没有体现护理,护理人员没有误工证明、没有证据护理人员证明收入是100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住院期间计算,每天100元,应为每天50元。
营养费计算过高,原告未提交实际发生费用票据,不能证明发生,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秦某某驾驶的冀r×××××小客车为秦某某所有。
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秦某某赔偿,秦某某垫付款超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确定的庭审结束后4日内未书
面提出对医疗费关联进行鉴定,视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同时,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分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造成脑震荡后综合症、左顶枕部头皮挫伤、颈4-7椎间盘突出、腰4-骶1椎键盘膨出、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连续住院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并发病症,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均具有关联,医疗费70592.92元,有票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
主张的420.6元外购药物,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
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给付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60天,营养费为336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合计给付112天,误工费为5600元(1500÷30×112),超出112天范围以外部分误工费可与伤残赔偿一同另行解决。
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28409元标准计算为4047元。
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6800元。
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主张的医护用品1088.8元、租床费57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合理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05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047元、交通费6800元、租床费570元、住宿费10000元、医护用品费1088.8元,合计104658.72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石某某16447元(5600+4047+68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78211.72元(104658.72-10000-16447);二、原告返还秦某某2666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帐号
: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
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事故认定书
予以确认。
原告石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到人身损害,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予以赔偿。
秦某某驾驶的冀r×××××小客车为秦某某所有。
事故车辆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驾驶员秦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
保险范围以外部分由秦某某赔偿,秦某某垫付款超出应承担的部分由原告返还。
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确定的庭审结束后4日内未书
面提出对医疗费关联进行鉴定,视为对医疗费票据没有异议。
同时,从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分析,原告在事故发生时造成脑震荡后综合症、左顶枕部头皮挫伤、颈4-7椎间盘突出、腰4-骶1椎键盘膨出、腰部、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连续住院治疗事故造成的伤情及并发病症,医疗费的发生与本次事故均具有关联,医疗费70592.92元,有票据证实,应当予以支持。
主张的420.6元外购药物,无医嘱建议,不予支持。
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为2600元。
主张的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参照出院诊断证明给付住院期间52天及出院后60天,营养费为3360元。
原告为城镇居民,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在合理范围,给付住院期间及出院后60天,合计给付112天,误工费为5600元(1500÷30×112),超出112天范围以外部分误工费可与伤残赔偿一同另行解决。
主张的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工资28409元标准计算为4047元。
原告交通费酌情支持6800元。
主张的住宿费酌情支持10000元,主张的医护用品1088.8元、租床费570元,证据充分,予以支持。
主张的复印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伤残赔偿金及其他合理损失可另行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石某某合理损失医疗费70592.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营养费3360元、误工费5600元、护理费4047元、交通费6800元、租床费570元、住宿费10000元、医护用品费1088.8元,合计104658.72元,扣除已付医疗费10000元后,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再赔偿原告石某某16447元(5600+4047+6800);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石某某78211.72元(104658.72-10000-16447);二、原告返还秦某某2666元;三、驳回原告石某某部分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安支行;户名:固安县人民法院
;帐号
:13×××4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0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国强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