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原告石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30日,被告孙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此后一直未予偿还。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就该笔借款进行确认,双方约定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该笔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现剩余借款300000元直今未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作答辩。石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证据放弃质证权利。石某提供欠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情况说明书及鞠云霞证人证言等客观证据,能够证明本案讼争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原告指示鞠云霞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孙某某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卡号为xx内转款350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债权凭证。2016年7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该笔债务进行确认,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据1份,约定借款金额35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15日,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后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
原告石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某某为原告石某出具欠据的行为,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英
书记员:王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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