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
谷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李建振(河北保定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
原告石某。
委托代理人李树英,河北英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丹丹,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海洋,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
负责人苏宝庆。
委托代理人李建振,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石某诉被告谷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会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树英,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某、人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应负谷某某与刘亚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杰应负次要责任,张艳红无责任;石某应负石某、刘亚杰、谷某某、潘利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刘亚杰、潘利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33985.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每日77.83元计算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鉴定费其中金额为918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票据因字迹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3985.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9031.75元(含被扶养人石金山生活费11594.85元,石金翔生活费12276.9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634.4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3201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6865.82元。
二、原告石某剩余损失103046.2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30%即3091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负担77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徐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谷某某应负谷某某与刘亚杰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刘亚杰应负次要责任,张艳红无责任;石某应负石某、刘亚杰、谷某某、潘利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谷某某应负次要责任,刘亚杰、潘利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冀F×××××号车的保险人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事故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谷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冀F×××××号车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应由被告谷某某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原告。因此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保险公司保险限额内的赔偿款应由各受害方分享。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按其实际支出33985.48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标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可按居民服务业每日77.83元计算21天。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嘱建议且被告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4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关于鉴定费其中金额为918元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另一张票据因字迹不清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不予认定;鉴定费是为确定原告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称不承担该费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的损失有医疗费33985.48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鉴定费9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残疾赔偿金69031.75元(含被扶养人石金山生活费11594.85元,石金翔生活费12276.9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1634.43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132019.6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元,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7.6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16865.82元。
二、原告石某剩余损失103046.20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30%即30913.86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8元,由原告负担772元,由被告谷某某负担536元。
审判长:张会义
书记员:刘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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