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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某某开发区天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石某某开发区东五路64-B2号。
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湘,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天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乌伊东路224号(交通局公路养护所)。
法定代表人:闫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石某某开发区天某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4日立案。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石某某开发区天富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铭徽
审判员 刘丽美
审判员 胡春红

书记员: 陈梓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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