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正基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立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系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搅拌站调度员,现无固定职业,住石某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立正基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立正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盛、被告李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芬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被告是2016年5月3日申请仲裁的,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2015年5月3日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各类加班工资请求均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依法不受保护;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已经支付了被告包括加班工资的一切工资,不存在拖欠情形;三、被告所计算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计算标准和方法错误,被告明细表中计算基数错误,被告不能把加班工资、津贴等项目也计入加班工资基数;四、被告不符合主张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综上,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加班工资及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不同意支付。因此,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不为被告缴纳2012年6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工资4248.2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1.41元、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77.42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被告辩称,被告于2012年6月2日到原告处从事调度工作。自2013年1月起,原告才开始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15年12月止。2016年1月至3月的社会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缴纳。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没有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每天工作的时间超过8小时,原告没有给被告发放加班工资。2016年3月,原告无法给被告安排工作,又不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只得申请仲裁。关于原告诉称的时效问题,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是在解除劳动合同一年内提出的,仲裁受理后出具了先行调解建议书,因此,被告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其次,关于加班工资,原告依据的加班工资制度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的加班工资制度,该制度并不能适用于原告公司。被告也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原告给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依法判令原告给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3月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以社保核算为准);3、依法判令原告及时给被告办理养老保险及档案的转移手续;4、依法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9557元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148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3399元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233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5元及克扣工资经济补偿金4551元;5、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休生活费3500元;7、依法判令由原告承担本案送达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1月18日,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控股股东为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
2012年6月3日,被告到原告处从事调度工作。当月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2012年6月7日至2016年6月6日。合同约定被告在生产岗位从事调度工作,工作时间为三班运转工作制,原告对被告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被告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1000元,以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被告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被告在原告给其发放的"新员工入厂须知"上签字,在该"新员工入厂须知"的背面印有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资明细表,该工资明细表分为"应发款项"、"应发工资"、"扣款"三部分构成,其中"应发款项"由基本工资、周末工资、节日工资、岗位津贴、高温补助、补上月、吹氧奖励组成。被告在该页面签字确认阅读。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在仲裁审理时提交的劳动合同系复印件而不认可,但确认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工作至2015年12月14日,次日离开原告公司。2015年12月15日,被告填写了《员工离职申请表》,该《员工离职申请表》中未写明离职原因,原告厂长签字同意被告离职。庭审中,被告称其离职并非其主观意愿,系原告要求被告离职,且当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期间为原告的冬休期,应当视为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6年3月16日。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工作期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2013年1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的各项杜会保险费。
被告于2016年5月3日向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1、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本案原告)给申请人(本案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补交2012年6月至12月、2016年1月至3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以社保核算为准;3、依法裁定被申请人给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4、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2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59557元及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14889元、双休日加班工资93399元及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2334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8205元及克扣工资25%经济补偿金4551元;5、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200元;6、依法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冬休生活费3000元。2016年12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石劳人仲裁字[2016]2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三、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及档案转移手续;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4248.28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5661.41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2477.42元;五、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00元;六、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被告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先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关于加班工资的支付及计算标准,原、被告双方存在争议。被告称在原告处工作期间,从2012年6月起执行工作24小时休息24小时的工作时间制度,即上午10点上班到第二天上午10点下班;2015年5月1日起执行每天9小时工作制度。原告对被告陈述的工作时间不予认可,原告就其主张向本庭提交了被告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的考勤表,显示被告2012年6月3日入职,休息日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6月7天,7月9天,8月8天,9月9天,10月8天,11月7天,自11月25日至2013年3月14日冬休;2013年:4月8天,5月8天,6月10天,7月8天,8月9天,9月9天,10月8天,11月9天,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3月21日冬休;2014年:3月4天,4月8天,5月9天,6月9天,7月8天,8月10天,9月4天,10月4天,11月6天,12月2天,2014年12月8日至2015年3月14日冬休;2015年:3月5天,4月3天。
被告工作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为:2012年:端午节1天,中秋节1天,肉孜庆节1天,国庆节3天,古尔邦节3天;2013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肉孜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3天,古尔邦节3天;2014年:清明节1天,劳动节1天,端午节1天,肉孜节1天、中秋节1天,国庆节l天,古尔邦节3天;2015年:清明节1天。
原告向本庭提交了被告2012年6月至2015年l2月期间的工资表,显示被告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应发工资构成为:计件工资、基本工资、周末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小时、加班工资标准、高温补助、节假日补助、补冬季生活费、应发工资。2012年6月至2014年4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012年:6月1867元,7月3000元,8月3000元,9月3000元,10月3000元,11月2400元;2013年:3月1645元,4月3000元,5月4100元(含冬休生活费800元),6月4100元(含冬休生活费800元),7月4100元(含冬休生活费800元),8月4114元(含冬休生活费501元),9月3520元,10月3429元,11月3700元;2014年3月1065元,4月3300元;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周末工资、节假日补助(工资)、岗位津贴、加班小时、餐补、补冬季生活费、应发工资。被告2014年5月至2015年12月应发工资数额为:2014年5月4936元(含冬休生活费1000元、餐补210元),6月4710元(含冬休生活费1000元、餐补210元),7月4876元(合冬休生活费1000元、餐补210元),8月4430元(含冬休生活费670元、餐补210元);9月3710元(含餐补210元),10月3982.73元(含餐补210元),11月3885元(含餐补210元),12月888.32元;2015年3月2129.35元,4月3800.91元,5月5113.41元,6月4668.62元,7月4301.92元,8月7332.18元,9月4380.36元,10月4293.21元,11月3710元,12月1678.65元。
被告工作期间各月工资包含的"周末工资"数额分别为:2012年:6月818.18元,7月1227.27元,8月1227.27元,9月1227.27元,10月1227.27元,l1月1227.27元;2013年:3月545.45元,4月1090.91元,5月1200元,6月1200元,7月1200元,8月1200元,9月1200元,10月1200元,11月1200元;2014年:3月1200元,4月1200元,5月1272.73元,6月1272.73元,7月1272.73元,8月1272.73元;2015年:1月至4月无。以上合计24481.81元。
被告工作期间各月中包含的"节假日补助(工资)"数额分别为:2013年10月129元、2014年5月226元、7月116元、10月540元,2015年4月180元。以上合计1191元。
被告工作期间2013年8月及9月工资中分别包含"加班小时工资"213元及220元。
庭审中,被告仅提交了其2012年6月至2015年12月期间银行卡交易明细,但未就其延长工作时间加班的事实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考勤表上显示被告2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延时加班情况如下:2013年8月24小时,9月24小时。
原告针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一组证据:1、2011年1月8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薪资构成附件一:应发款项构成说明;2、2012年4月20日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薪资构成附件:应发款项构成说明;3、2012年4月22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4、2012年4月22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给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作出的《通知工会函》;5、2012年4月25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作出的《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答复函》;6、2012年4月25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7、2012年4月26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8、2012年4月27日《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通知》(合盛硅业[2012]5号)。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证明公司关于"自2013年1月1日下属园区各单位加班工资核算基数以师市当月最低工资为准"的文件形成后经工会委员会讨论,工会委员会同意以最低工资作为计算加班工资基数。工资构成中的周末工资即为休息日加班工资,假日工资即为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认可。
另查,自2012年6月1日起,石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自2013年6月至2015年6月,石某某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工资表、考勤表、《员工离职申请表》、《员工离职交接清册》、银行卡交易明细、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薪资构成附件一、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薪酬方案--薪资构成附件、《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通知工会函》、《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答复函》、《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工会委员会会议纪要》、《关于确定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答复函》、《关于确定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通知》、《新疆西部合盛硅业有限公司、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会议纪要》、《关于确定应发款项构成和加班工资核算基数的通知》(合盛硅业[2012]5号)、石劳人仲裁字[2016]25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双方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均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为被告,但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李某不服石某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人仲裁字[2016]250号《仲裁裁决书》,均向本院提起诉讼,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先于李某提起诉讼,依照上述规定,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原告、李某为本案被告。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被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二、原告主张被告要求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加班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反驳意见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支付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12月15日离职之日既表达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厂长已签字同意。因此,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关于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交的《职工离职申请表》系被告本人填写,但并未写明离职原因。庭审中,原告称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原告仅提交《职工离职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如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有被告书写的辞职报告予以佐证。综上,综合考虑,本院确认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呵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经核算,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高于其主张3800元/月的工资标准,被告以此标准主张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以被告主张标准予以核算。被告自2012年6月到原告处工作,至2015年12月14日,被告在原告处工作3年零6个月,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4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原告是否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移手续。"据此,原、被告于2015年12月15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就应当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关于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及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自2012年6月3日到原告单位工作,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直至2015年12月15日,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2012年6月及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其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补缴。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该项仲裁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不能因为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就免其该项法定义务。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为被告补缴2012年6月至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为其补缴2016年1月至3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及仲裁时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被告离职前两年期限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被告作为劳动者应承担超出两年期限加班工资的举证责任。庭审中,被告就其主张延时加班未提供证据,而原告提供的考勤册能够显示被告工作期间在2013年8月及9月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因此,本院认定被告仅在上述月份存在延时加班的情形。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显示被告存在休息日加班和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因法定节假日不存在补休问题,故原告应当依照上述规定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关于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从其约定;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均未规定的,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确定。依照上述办法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单位确定的加班工资基数不违反上述规定,且原告提交了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文件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并下发执行的证据,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以原告单位确定的基数为准,即本地当月最低工资标准。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部分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予以扣减。经核算,原告支付被告的延时、休息日加班工资数额不低于应当支付的数额。因此,对被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提出被告主张加班工资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被告于2016年5月3日申请仲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该项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延时、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拖欠加班工资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上述规定确定了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和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即对于请求正常工作时间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以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为前提条件;对于请求延长工作时间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应当以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为前提条件。本案中,原告认为已足额给被告支付了加班工资,而被告则认为原告未给其支付加班工资。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给被告支付的工资中包含加班工资,这并非属于原告拒不支付被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因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拖欠加班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2015年冬休生活费问题。本院认为,被告自2015年12月15日起与原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其此后冬休工资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参照《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新人社发[2009]8号)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于2015年12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为被告李某补缴2012年6月至1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缴部分),具体数额以师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算为准;
四、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012年6月至2015年4月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997.97元[计算公式为:(1140元/月÷21.75天×11天×300%)+(1320元/月÷21.75天×19天×300%)-1191元];
五、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200元(计算公式:3800元/月×4个月);
六、驳回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邮寄送达费90元,由原告石某某开发区三立正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江红
书记员: 王雪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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