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江平,男,生于1942年2月4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桂亚洲,黄梅县孔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徐步升,男,生于1986年2月28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委托代理人许晋军,黄梅县黄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参加诉讼,承认、变更、反驳诉讼请求,辩论,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领标的款。
被告李某某(系被告徐步升妻子),女,生于1988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黄梅县人,住黄梅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群星城写字楼K3-2-29楼。
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韵,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委托代理人彭娟,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
原告石江平与被告徐步升、被告李某某、被告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江平的委托代理人桂亚洲、被告徐步升的委托代理人许晋军、被告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江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残疾器具费、精神抚慰金等80876.64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5日14时许,原告驾驶二轮电动车,沿孔垄镇孔严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孔垄镇严闸村十二组路段时,遇被告徐步升驾驶赣G×××××号轻型货车突然倒车将原告撞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后被转往九江171医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6510.64元。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徐步升负全部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赣G×××××号轻型货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经济赔偿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诸法院。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有争的事实如下:一、关于被告垫付医疗费数额问题。被告徐步升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除已经垫付医疗费16510.64元外,还给付原告现金800元,但其没有举证予以证明,而原告只承认被告已经垫付全部医疗费16510.64元。因此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只能认定被告徐步升垫付医疗费16510.64元。二、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交的黄梅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发票2329.54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住院费发票12981.10元,双方没有争议,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71医院700元的门诊发票,是该院正规票据,且能与原告姓名及住院日期及受伤情况相印证,因此也应予以认定。黄梅县孔垄抚仁堂药店药费收据500元,不是正规税务发票,且也没有相应的医嘱印证,该票据不能认定。三、原告交通费问题。原告提交了交通费票据1710元,二被告认为过高。原告当庭陈述,治疗期间入院、出院均为出租汽车接送,此外到黄冈市进行司法鉴定也是出租汽车接送。由于原告受伤时年龄较大,住院出院及外出进行伤情鉴定坐出租汽车可认定为确为必要。因此原告交通费1710元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受伤后,经治医生根据其伤情用药,不是原告所能预料和控制的。××患者生命安全,在必要的情况下临床使用部分非医保用药,是合理的也是必要的。因此被告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不予采纳。其次、原告年逾七旬,是“五保”对象,”五保”金是其主要生活来源,基本解决了其生活问题。而误工费是赔偿受害人因伤害而减少的收入。原告收入并没有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减少。因此其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6010.64元(已经支付医疗费16010.64元、后期医疗费30000元)、护理费7677.86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50元/天×32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106.40元(11844元/年×10%×6年)、交通费1710元、鉴定费2000元。此外原告因伤致残,被告还应赔偿原告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及其在事故中的责任,精神抚慰金以3000元为宜。上述各项由被告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6010.64元、护理费767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106.40元、交通费171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68604.90元,由被告徐步升赔偿原告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寿保险武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江平68604.9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徐步升赔偿原告石江平2000元,扣除被告徐步升已经垫付医疗费16510.64元,原告应退还被告徐步升14510.64元。
三、驳回原告石江平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徐步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周建平
书记员:刘继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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