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
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住所高碑店市团结西路7号。
负责人王海涛,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巍,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晋宏羽、郭占刚,被告杨某某、赵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2011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原告之子石某1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与被告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厢货车在112国道与30号路交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石某1、马某、石某2受伤,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车损51204元,价格鉴证费3500元,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4500元。高碑店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损失。被告赵某某系冀F×××××号厢货车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144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后,我方积极抢救伤者,双方在交警队已经进行了调解。
被告赵某某辩称:杨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双方之前已协商过,我也同意承担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辩称:对被告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1日10时45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冀F×××××号厢式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与30号路交口处,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石某1驾驶的冀F×××××号捷达轿车(乘车人马某、石某2、杜某)发生相撞,致使石某1、马某、石某2、杜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石某1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马某、石某2、杜某无责任。
原告石某某的冀F×××××号捷达轿车经高碑店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鉴证车损51204元。原告支付价格鉴证费3500元以及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4500元。原告未对车辆进行修理,就将车转卖给他人。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受雇于被告赵某某。杨某某驾驶的冀F×××××号厢式货车车主为赵某某。冀F×××××号厢式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未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鉴证费收据,拆检费、停车费、拖车费收据,车辆买卖协议、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杨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车辆及其他经济损失共计59204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赵某某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1442.8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名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碑店支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9442.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石某某承担118元,由被告赵某某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冠军
书记员: :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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