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追加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交通大道371号二楼。
负责人钟晓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护士。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传学(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收法律文书),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学文(代理权限:同上),湖北传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随州市西游记漂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祖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艳(代理权限:一般代理),湖北盈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随州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石某某、随州市西游记漂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游记漂流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随县人民法院(2016)鄂1321民初字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西游记漂流公司作为旅游经营者,对其组织旅游过程中旅游者的安全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对于高风险的漂流旅游项目,西游记漂流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故西游记漂流公司对石某某因漂流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鉴于西游记漂流公司在天安财保随州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天安财保随州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石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余下损失由西游记漂流公司予以承担。2015年9月15日,石某某经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系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第4.10.6.a条标准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石某某的主要损伤为肝破裂修补术,横结肠系膜挫伤,根据《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第2.10.36条“肝、脾修补术”标准,亦构成十级伤残,原审法院采信的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标准》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虽有瑕疵,但并未损害上诉人权益,而且上诉人一、二审期间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原审法院采信宜城楚都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酌定的石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诉人称根据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应赔偿,经审查,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向投保人西游记漂流公司送达了公众责任险保险条款的证据,西游记漂流公司又不认可上诉人向其明确说明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的告知义务,且一审多计算了西游记漂流公司3000余元的损失,相应地少计算了上诉人3000余元的损失,鉴于西游记漂流公司未提起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因此,原审法院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处理并未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恰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7元,由上诉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随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仁友 审判员 周 鑫 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王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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