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毛寄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剑飞,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英、被告宋某某、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41564元,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某某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前竖公路惠南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用药清单;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营业执照、误工费证明;5、购物收据、代理费票据。
被告宋某某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1,0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9日11时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崇明区前竖公路惠南公路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石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12月27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残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石某某之右侧第7-12肋骨骨折,构成XXX伤残,伤后酌情予以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沪C7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2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51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经核定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14026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依法核定医疗费金额,并请求扣除非医保费用。被告宋某某无异议。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14026元。
三、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3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告之伤经鉴定共需营养90天,结合营养费标准,营养费费核定为2700元。
四、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被告认可40元/天,期限无异议。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标准,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确定为4500元。
五、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对伤残系数无异议,按责赔付。本院认为,根据本起交通事故中的事故双方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六、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可20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就医、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交通费酌定为400元。
七、原告主张物损3220元(含车损2600元、衣物损300元、手机损失320元),被告认可衣物损100元、车损和手机损失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车辆在事故中确有损失,根据案件实际,车损酌定为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因事故中衣物难免损坏,故酌定2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6000元,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宋某某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本院为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酌定为4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46187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石某某、被告宋某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宋某某驾驶员被告宋某某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宋某某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69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4500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9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12000元、车损1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1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石某某医疗费7086元、残疾赔偿金11951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20987元中的60%,计人民币12592元;
三、被告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石某某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31元,减半收取计1565.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37.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15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宏慧
书记员:周学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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