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永某,女,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唐彬彬,男,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住所地绥棱县。法定代表人:冷有志,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锐,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永某诉被告唐彬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某、被告唐彬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永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原告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34051.3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行走至绥棱县安民路与繁盛大街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唐彬彬驾驶的×××号长安牌出租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撞伤后,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数千元。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彬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彬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绥棱县XXX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治疗3个月,伤后误工9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医疗费4258.33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61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7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051.33元。唐彬彬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确实发生交通事故了,并负全部责任。车有保险,但是原告要求赔偿的数额过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辩称,1.本案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并由法庭依法确认的合理数额,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原告的部分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诉讼请求过高,对于诉求的答辩意见待质证时一并提出;3.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事故认定书和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书证,来源于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主要证实该事故的发生,被告唐彬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医疗住院费票据,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绥棱县人民医院医疗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4258.33元。证据三、住院病例、出院通知书及诊断通知书,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在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日后出院,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冠心病、心率失常,出院后病人症状为头痛、头晕、腰部疼痛,需注意休息、随诊、巩固治疗。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及书证,来源于绥棱县XXX司法鉴定所出具,主要证实1.石永某伤后需治疗3个月;2.伤后误工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证据五、证明一份,书证,主要证实原告的工资收入清况,工资方式是计件工资,每个月收入5000元以上。被告唐彬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门诊费票据两张,书证,来源于绥棱县人民医院出具,主要证实原告受伤后被告唐彬彬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在门诊支付费用97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保单抄件一份,书证,主要证实被告唐彬彬驾驶的肇事车辆的保险险种及期限,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9日7时20分许,原告行走至绥棱县安民路与繁盛大街十字路口处时,被被告唐彬彬驾驶的×××号长安牌出租车撞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入住绥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4258.33元。绥棱县交警大队于2017年12月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唐彬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唐彬彬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绥棱县XXX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伤后需治疗3个月,伤后误工90日,需1人护理30日,营养60日。为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258.33元、误工费15300元、护理费4618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320元、财产损失755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34051.33元。本院认为,原告石永某在2017年11月19日的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其作为受害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依法获得赔偿。被告唐彬彬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关于“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害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彬彬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石永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标准范围确定具体数额。综上所述,原告石永某请求赔偿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绥棱县西南社区证明及房屋产权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在绥棱县XXXX小区常期居住且主要收入来源于绥棱县XX服装店。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在受伤前月收入为5000元以上,且已工作三年多,故原告请求误工费应按每月5000元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护理人员有收入,且当地没有护工。故护理费应按误工费的标准确定。关于原告请求交通费3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财产损失755元,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但被告唐彬彬自愿给付8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永某医疗费4258.33元、营养费6000.00元(60天×10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00元(16天×100元/天),合计11858.3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00元,剩余1858.33元,由被告唐彬彬赔偿;二、原告石永某误工费15000.00元(3月×5000元/月)、护理费4320.00元(30天×144元/天),合计193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财产损失800.00元,由被告唐彬彬负责赔偿。案件受理费651.00元,减半收取325.50元,鉴定费1200.00元,合计1525.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棱支公司承担762.75元,由被告唐彬彬承担76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盖兆斌
书记员:李会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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