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现住河北省张某某市赤城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某某市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大厦。负责人:谭海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27104.57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7日,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从赤城县××乡××村去赤城县赤城镇,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11时许,行驶至赤城县××乡××村东侧时,与前方郭某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冀G×××××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石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和赤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外踝开放性骨折、右足底撕套脱伤、右跟骨撕脱骨折、左跟骨伤口局部皮肤坏死,共住院22天。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某与原告石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被告郭某驾驶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所受到的各项损失。郭某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的肇事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元的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分项限额内依法合理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公司不予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告的医疗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应该按照当地医疗保险报销的标准赔付80%,但是并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不予赔付的依据和数额,因此对其质证意见不予支持;2.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平安保险公司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此对该意见书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聘用护工协议和发票,能够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以及原告女儿的扶养费的计算标准,原告提交的有赤城县赤城镇长富村村民委员会盖章、村主任尹明利签名的房主关宝凤的证言,能够证实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赤城县赤城镇,其女儿作为未成年人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和原告女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该按照城镇标准计算。5.关于交通费,原告出院从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到赤城以及到张某某市第三医院做鉴定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是原告为了就医和鉴定而支出的必要费用,也符合当地没有正式出租公司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发生事故后入院治疗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600元,向鉴定机构送病例和取鉴定报告,以原告提交的正式交通票据计算,计款96元,总计3696元。5.关于鉴定费,是原告为了确定赔偿标准而进行鉴定支出的必要费用,平安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6.关于原告的二次手术费,平安保险公司提出,可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已经对该笔费用做出了鉴定意见,另行起诉会对双方当事人造成不必要诉累,所以,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7、关于赤城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由于在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上有“必要时行清创治疗”的记录,而且也没有扩大损失,因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郭某和平安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的证据。基于对以上证据的分析和认定,本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以实际票据和鉴定意见计算,计款46073.54元(含二次手术费5000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按鉴定意见150天,标准按照2016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款11609元。3、护理费:鉴定意见护理期为75天,其中北京市红十字会急救中心医院住院的16天以票据计算,计款2400元,其余的59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计款5900元,共计8300元。4、交通费:酌定369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两次住院22天,计款660元。6、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营养期鉴定为105天,计款3150元。7、残疾赔偿金: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标准,赔偿20年,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计款5649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城农村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其父亲赵春斌63周岁,给付17年,其母亲韦金玉67周岁,给付13年,3个扶养义务人,乘以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即9798元×30年×10%÷3人=9798元;女儿石羽16周岁,给付2年,标准按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9106元,2个扶养义务人,乘以伤残等级的赔偿系数,即19106元×2年×10%÷2人=1911元。以上共计68207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酌定为3000元。9、检查鉴定费:以实际票据计算,计款2494元。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47475.54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郭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锋、被告郭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了责任认定,肇事双方应该按照事故责任对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郭某停放的冀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该承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和医疗费共计104812元。原告其余的经济损失42663.5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50%的赔付责任,计款21332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4812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各项损失21332元;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元,由原告负担71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负担7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俊
书记员:王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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