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张俊校,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联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某某市北二环西路1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5541684U。
法定代表人:莫成国,职务:经理。
被告:莫成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某某市。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强,北京大成(石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莫成国、石某某联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飞汽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俊校、被告莫成国、被告石某某联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左右,原告与二被告开始合作进行销售长安汽车,按照约定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200000元,但自2019年1月份以来因二被告不能向原告提供所销售车辆的合格证,导致双方合作无法正常进行。给原告带来很大的损失,且目前被告石某某联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已经不能正常经营。双方继续合作已无意义,在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保证金时,虽经再三催要无果。故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今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莫成国、石某某联飞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莫成国不应当成为本案被告,原告起诉将莫成国列为被告缺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起诉的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联飞汽贸合作设立汽车直营店,因为保证金收缴、退还发生纠纷,与被告莫成国本人没有任何关系。2、被告联飞汽贸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左右,原告与被告联飞汽贸合作成立汽车销售直营店,销售长安牌汽车。2018年11月13日,被告联飞汽贸向各直营店下发文件,将各直营店保证金增加至20万元。2018年12月24日,被告联飞汽贸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载明收到原告保证金20万元。原告所付保证金的来源是被告联飞汽贸所欠原告第二期形象建设兑现款,扣除税金30600元后的剩余款项149400元以及自李三娥(原告母亲)处所借款项139900元中扣除已抵顶款项89300元后的剩余款项50600元,共计20万元。另查明,诉争保证金的性质是为保证存放在直营店的车辆安全而设立的。现被告联飞汽贸因资金短缺暂停营业,原告经营的直营店还有三辆长安汽车。
以上事实有收款收据、通知文件、借条、转账记录、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退还20万元保证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告联飞汽贸是否收取了原告缴纳的20万元保证金,就原告提交的联飞汽贸下发各直营店的文件通知及原告的转款记录,特别是被告联飞汽贸为原告出具的加盖有公司现金收讫章的收款收据足以认定被告联飞汽贸收到原告2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那么,原告要求被告退还20万元保证金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呢?现有证据中,原、被告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并无书面约定。庭审中原告对保证金的性质与作用也做出解释,即保证在直营店存放车辆的安全。本案中,被告联飞汽贸公司虽因资金问题暂时停止经营,但公司的经营状况并不必然导致保证金退还条件的成就,因为被告仍有三辆汽车在原告直营店存放,依交易的公平合理,在原告退还被告车辆时被告一并退还保证金。综上所述,本案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在退还保证金条件成就时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员 张作鹏
书记员: 张少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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