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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住所地绥化市北林区北二东路165号。
负责人:李金魁,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绥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黑龙江鼎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峰,被上诉人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延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2017)黑1202民初97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原审判决在原告未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及该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当事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理赔责任的诉讼程序是必须同时起诉侵权人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故原审法院在原告没有起诉侵权人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程序违法;二、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合理。原告病案诊断为:左双踝骨折;左踝关节脱位。原告受伤时间为2016年9月11日,鉴定时间为2016年12月14日,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3.2,评定时机规定:评定时机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违反了该条规定,该鉴定结论依据不足,程序违法;三、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石某某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应予调整。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立东违章驾驶×××号出租车与骑自行车正常通行的石某某相刮。造成车辆受损,石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立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石某某所受损伤经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胸部损伤10级伤残,左踝关节损伤9级伤残。因王立东驾驶的×××号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理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在石某某未起诉侵权人王立东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保险人王立东应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确定,且王立东出具了不再因此起交通事故向承保的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的证明,故石某某就其应获得的赔偿部分直接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请求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主张鉴定机构在石某某医疗终结时间内作出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问题。因石某某实际治疗终结时间是2016年12月1日,而其鉴定伤情时间是2016年12月14日,鉴定时间在其实际医疗终结后,故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的一般规定,即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治疗终结时间应按照实际治疗终结时间认定的规定。故绥化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程序合法,应予采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上诉主张石某某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营养费过高的问题。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对石某某伤残赔偿金、营养费的赔偿标准没有异议,而伤残赔偿金和营养费用均是根据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期限确定的,故并无不当。又因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胸部损伤10级,左踝关节损伤9级,故原审法院根据石某某伤残部位和伤情程度,酌情判决支持石某某精神抚慰金10,000元,并无不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杜雪红
审判员 张敏
审判员 付振铎

书记员: 孙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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