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永娟
李舒畅
李某某
李某某
王某某
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
李三月
甄某某
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
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王枫
原告石永娟,女,汉族,系李伟之妻。
原告李舒畅,女,汉族,系李伟之女。
法定监护人石永娟,系李舒畅之母。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李伟之子。
法定监护人石永娟,系李某某之母。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系李伟之父。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系李伟之母。
以上五
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军营,河北世纪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三月,男,汉族,系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人员。
被告甄某某,男,汉族,系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
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
负责人李作永,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观光,河北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贾洪杰,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枫,该公司职员。
原告石永娟等诉被告李三月、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永娟、李某某及五位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军营、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委托代理人杨观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三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338507.08元。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实际车主为被告甄某某,甄某某与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李三月为甄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94.08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83.9元,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甄某某已垫付相关费用21300元。故应由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83.9元,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94.08元。
二、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83.9元,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的认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受害人李伟经抢救无效死亡,给各原告造成精神痛苦,应予抚慰,精神损失抚慰金应确定为20000元为宜,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338507.08元。肇事车辆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实际车主为被告甄某某,甄某某与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属于挂靠关系。被告李三月为甄某某的雇佣司机,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并且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结合原告的诉求,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应负连带赔偿责任。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94.08元。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按照30%的赔偿比例由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8283.9元,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因被告甄某某已垫付相关费用21300元。故应由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83.9元,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10894.08元。
二、被告甄某某赔偿原告石永娟、李舒畅、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6983.9元,被告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与被告甄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以上款项自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53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076.5元由被告甄某某、唐县永某物流配货站承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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