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男。被告王淑杰,女。
原告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淑杰偿还借款及所欠利息4.8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经营生意,向原告借款4万元,利息为一分,约定2016年8月本金及利息一次还清。到了2016年8月,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被告借故推脱,迟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经多次索要无果,原告无奈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某某诉被告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鹤岗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对该笔借款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立案侦查,故该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淑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驳回原告石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光辉
书记员:鲍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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