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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永丰与赵某、董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石永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黑龙江讷河市。
委托代理人杨治伟,天津金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地址沧州市南皮县光明西路85号。
被告林铜升,男,1976年2月20日,汉族,住青县。
被告张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组织机构代码80660314-2。
负责人邢运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国峥、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永丰与被告赵某、董某某、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铜升、张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朱小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石永丰委托代理人杨治伟、被告董某某、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磊、赵某、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林铜升经本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事项:
赔偿项目原告主张被告答辩本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222402.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为另一伤者预留赔偿数额,对于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开具的互助金票据不属于医疗费,不在偿范围内,并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经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交票据5张(截止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222402.62元。其中有2张天津市行政事业单位资金来往结算票据经法院核查为原告输血费用,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石永丰因交通事故尚在治疗中,自2016年3月10日至2016年6月25日,共计住院10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700元。
3、交通费3000元
交通费票据都是手撕票不具有真实性,且数额不足3000元,法院酌定。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0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2015年12月20日20时20分,赵某驾驶冀J×××××冀JYK82挂号货车,在青县104国道鑫龙汽车销售前由东向西行驶向北转弯上公路时,与沿104线由北向南行驶林铜升驾驶的冀J×××××轿车(载吴月通)相撞,相撞后林铜升驾驶的冀J×××××轿车失控,又与在公路西侧站立的行人石永丰相撞,造成吴月通、石永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林铜升负事故次要责任,石永丰、吴月通无责任。以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赵某与林铜升按70%:30%承担责任为宜。经本院核实,赵某驾驶冀J×××××冀JYK82挂号货车实际车主为董某某登记车主为南皮县圣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林铜升驾驶的冀J×××××轿车登记车主为张磊,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综上逐项确定原告损失:1医疗费22240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700元、3交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5102.62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冀JYK82挂号货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64571.83元,剩余70530.79元。因本院(2016)冀0922民初20号判决中,原告损失472879.55元扣除冀J×××××冀JYK82挂号货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5000元(为另一伤者吴月通预留5000元)、冀J×××××轿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10000元,剩余457879.55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轿车20万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37363.86元剩余62636.14元,因此本案剩余70530.79元应由人保财险沧州公司在冀J×××××轿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2636.14元,由被告林铜升赔偿原告7894.6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赔偿原告石永丰各项损失共计227207.97元。
被告林铜升赔偿原告损失共计7894.65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并汇至原告个人银行帐户(户名:石永丰,开户行:中国人民银行青县支行,帐号:62×××84)。
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被告董某某、林铜升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小妹

书记员: 李培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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