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某
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
龚某某
吴华凤
原告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海军,湖北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龚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华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被告龚某某之母。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龚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华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海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华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系原告石某某聘请的司机,原告石某某在被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其预付10989.7元赔偿金,后被告向随县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某某赔偿龚某某2000元。执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差额8989.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赔偿款8989.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尚欠其工资未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8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龚某某系原告石某某聘请的司机,原告石某某在被告龚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向其预付10989.7元赔偿金,后被告向随县法院起诉,法院作出(2012)鄂随县民初字第03104号民事判决,判令石某某赔偿龚某某2000元。执行时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差额8989.7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预付赔偿款8989.7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某某辩称原告尚欠其工资未支付,缺乏证据证明,且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石某某人民币8989.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张华明
书记员:冷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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