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正兴,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余庆,陕西兴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德华,男,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汉中市汉台区天汉大道926号人寿大厦三楼。
负责人:李初文,该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立,该保险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石正兴与被告樊德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艾明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正兴及委托代理人余庆、被告樊德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14时约55分,被告樊德华驾驶其所有的陕FR1625号小型普通客车由略阳县接官亭镇麻柳铺村向略阳县城方向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适遇对面方向原告驾驶陕FLK0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驶入弯道,因被告樊德华驾驶车辆占用对方车道,两车发生刮檫后,陕FLK00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摔入右侧坎下高度为10米的河沟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即被送到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月16日出院。医院诊断:1.左侧9、10、11、12肋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合理膳食、适度运动、注意休息、1月后来我院复查,不适随诊。共支出医疗费9440元,被告樊德华垫付医疗费8306.5元。2016年1月4日,原告在略阳县海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修理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摩托车,被告樊德华支付修路费351元。2016年1月5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略公交认字(2015)第2-1225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樊德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2月2日,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2月15日,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其伤残等级评定为拾级;2.原告左侧9、10、11、12肋骨骨折、左侧胸腔积液、多发性软组织损伤,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自受伤之日起分部评定为100日、25日、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
另查明,原告父亲石兆华(1942年8月2日出生)和原告母亲卞春英(1948年11月24日出生)婚后生育子女四人,石兆华于2016年4月13日死亡。原告和张志平结婚后,于2002年8月6日生育一子,取名石天成。
再查明,被告樊德华所有的陕FR1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2日零时至2016年10月1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零时至2016年9月14日24时止,保险金额5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陪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略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略阳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及鉴定费票据、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出具交强险保单正本和商业三者险保单正本、原告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被告樊德华提交的证据有:垫付医疗费票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樊德华驾驶陕FR1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营养费,被告樊德华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因伤致残,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减少,包括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告樊德华应当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双方当事人对支出的医疗费9440元(其中被告樊德华垫付8306.5元)、原告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2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5元、被告樊德华垫付的摩托车修理费351元、原告被评定为拾级伤残等级及支出1600鉴定费、营养费每天按20元标准计算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2016年2月14日,共51天。原告虽持续在外打工,有固定收入,但没有给本院提供连续6个月工资证明,本院依据原告提供其用人单位出具的工资表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阳县东关支行出具一本通/绿卡通交易明细(客户),本院酌定按每天15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共计7650元。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原告接受治疗的略阳县人民医院没有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原告护理期限25日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的护理期限按原告住院天数22日计算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25日。原告没有提交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每天100元标准计算,共计2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十级,其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有合理膳食的医嘱,参照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50日,共计1000元。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是否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应当综合原告的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等因素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已不再依靠承包的土地作为基本生活保障,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的规定,陕西省人民政府公布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420元,被告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为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420元计算二十年,乘以伤残系数10%,共计52840元。被告樊德华驾驶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在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原告在医疗费用赔偿范围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9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111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元,因被告樊德华所有的陕FR1625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予以全部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50.5元、交通费280元,误工费7650元、护理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8220.5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摩托车修理费351元。根据被告樊德华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订立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约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提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1600元鉴定费,被告樊德华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正兴78571.5元,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石正兴1100元;
二、被告樊德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石正兴鉴定费1600元;
三、原告石正兴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被告樊德华垫付医疗费8306.5元和摩托车修理费351元;
四、驳回原告石正兴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减半收取238元,原告石正兴负担50元,被告樊德华负担188元。(限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
审判员 艾明礼
书记员:刘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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