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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某与温喜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某
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
韩延民
温喜悦
李金颖(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石某某,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徐甲,黑龙江界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延民,干部,住黑龙江省宾县。(系原告丈夫)
被告温喜悦,个体户,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代理人李金颖,宾县宾州镇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宾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40号。
负责人刘库,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美玲,黑龙江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温喜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石某某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柏英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甲、韩延民,被告温喜悦的委托代理人李金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石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温喜悦、保险公司发表了质证意见。
石某某举示证据情况如下:
证据A1.+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温喜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石某某无责任。
证据A2.+(2014)宾民初字284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被告没有给付石某某,同时证明石某某身份信息和伤残鉴定支付910元没有给付。
证据A3.+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石某某的伤残等级。证据A4.+医疗费票据三张,金额1,029.80元。拟证明:石某某为鉴定做检查支付的医疗费。
证据A5.+交通费票据六张,金额108元,拟证明:石某某做鉴定支付的交通费。鉴定机构先让拍片子,当天取不出来片子,后来往返取的片子。
证据A6.+身份证复印件一张,意在证明石某某的户籍是宾县宾州镇中心街五委三十二组,石某某生活居住均在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保险公司对石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6无异议。证据A3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发生事故之前石某某就有股骨头坏死,这个伤残并不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石某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证据A4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从时间上看与鉴定时间不符,是三家不同的医院,不能证明石某某所要证明的问题,不清楚石某某的检查与本次事故有关。证据A5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交通费与鉴定时间不符,有一张是宾县人民医院的票据,发生在鉴定之前。
温喜悦对石某某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A1、A2、A6无异议,对证据A3、A4、A5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温喜悦、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
本院确认:石某某提出的证据A1、A2、A6,温喜悦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A4,金额为57.8元的票据虽发生在鉴定日前,但依据鉴定意见,系发生在医疗终结时间内,其他票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A5,合理的、必要的费用,予以支持,其他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某某的伤,是温喜悦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温喜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温喜悦驾驶的黑LV7176号骊威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温喜悦赔偿。
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及温喜悦关于发生事故之前石某某就有股骨头坏死,这个伤残并不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石某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本院72元予以支持;温喜悦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已给付石某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91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82,46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1,0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5元,被告温喜悦负担955元。鉴定费910由被告温喜悦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
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石某某的伤,是温喜悦驾驶车辆违规所致。有宾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温喜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温喜悦驾驶的黑LV7176号骊威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温喜悦赔偿。
关于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如何给付的问题。
本院认为:石某某主张的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石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保险公司及温喜悦关于发生事故之前石某某就有股骨头坏死,这个伤残并不一定是本次事故造成的,石某某自身也应承担相应责任的主张,未提出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石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被评定为九级伤残,给其精神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标准过高应予调整,本院按4,000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客观发生的、合理的必要费用,本院72元予以支持;温喜悦关于鉴定费、诉讼费已给付石某某的主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石某某为明确诉讼请求进行司法鉴定所支付910元,系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损失,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石某某的合法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石某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82,460元(残疾赔偿金78,388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石某某医疗费1,02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三、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0元,减半收取980元,原告石某某负担25元,被告温喜悦负担955元。鉴定费910由被告温喜悦负担,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

审判长:张柏英

书记员:孙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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