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段卿,湖北和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阮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拥军,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熊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石分公司)。
营业地湖北省黄石市湖滨大道117号。
负责人陈海涛,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占才礼,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阮某某、熊某某、财保黄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卿、被告阮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拥军、被告熊某某、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占才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阮某某驾驶被告熊某某的鄂B×××××小轿车在英山县××××由北向南行驶,途经简朴寨酒店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石某某驾驶的鄂J×××××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石某某倒地受伤。原告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共花去医疗费11623.85元。事故发生后,英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进行认定,认定被告阮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石某某无责。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湖北中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石某某5根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左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左肩关节功能部分障碍达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伤残;伤残赔偿指数0.12;后期治疗费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45日;营养时间为伤后60日。因原、被告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石某某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阮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69584.45元;2、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熊某某是本案肇事车辆的车主,被告阮某某系该车辆的驾驶人。该事故发生后,被告阮某某向原告石某某支付了13800元。
同时查明,被告熊某某于2015年6月8日将其所有的鄂B×××××小轿车向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号为42001500520415)。
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石某某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1623.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9435元、护理费3838.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损失。被告阮某某驾驶机动车将原告石某某撞伤,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无事故责任,被告阮某某负全部责任,故被告阮某某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造成人身伤害,应当依法赔偿原告的医药费、误工费等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的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元。因被告阮某某所驾驶的鄂B×××××小型汽车在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的医药费、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应由被告财保黄石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额度内予以赔付,原告的其余损失应由被告阮某某承担。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熊某某虽为该肇事车辆的车主,但熊某某熊某某为该肇事车辆依法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又因被告熊某某没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相关情形,故原告请求被告熊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法律依据不充分,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事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的医疗费11623.85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伤残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9435元、护理费3838.93元、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等共计61373.38元;
二、限被告阮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石某某支付鉴定费1500元;因被告阮某某先行为原告石某某垫付了13800元,扣除该项1500元外,原告石某某应向被告阮某某返还垫付款12300元;
三、驳回原告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王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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