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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桂某与石某某、石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桂某
石某某
石某某
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桂某,邢台市供销社顺达经销公司退休职工。
被告石某某,邢台市桥东区防疫站职工。
被告石某某,自由职业。
以上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齐乐全,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桂某与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立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齐乐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丧葬费、抚恤金是给与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具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是在郝秀英死亡后产生,不是给予郝秀英的,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为石桂某、石某某、石某某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郝秀英以遗嘱的方式将其单位给付其近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自己支付郝秀英丧事费用3520元,但其两个证人当庭陈述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己负担郝秀英丧事花销7750.5元,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己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郝秀英原单位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抚恤金时并无特定给付对象,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石桂某、石某某、石某某共有。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没有资格参与分配,但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此应平等分割,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石桂某、石某某、石某某各享有1/3的份额。二被告保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8340元,应给付原告所享有1/3的份额,即6113元。原、被告本为兄妹手足,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予以扶持和帮助,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桂某6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双方所争议的丧葬费、抚恤金是给与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具有一定精神抚慰性质的补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给付的丧葬费、抚恤金是在郝秀英死亡后产生,不是给予郝秀英的,不属于其死亡时遗留的财产,即不属于遗产的范围。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为石桂某、石某某、石某某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郝秀英以遗嘱的方式将其单位给付其近亲属的丧葬费、抚恤金进行了处分,该处分行为应属无效。
关于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原告主张自己支付郝秀英丧事费用3520元,但其两个证人当庭陈述前后说法自相矛盾,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对此难以支持。二被告主张自己负担郝秀英丧事花销7750.5元,但其提供的证人与己方有利害关系,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本院对二被告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
关于丧葬费、抚恤金如何分配问题。对此我国的法律并无明确规定。死者所在单位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有规定,则按规定处理;如果没对给付对象作出规定,则应属于近亲属共有。郝秀英原单位邢台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申请抚恤金时并无特定给付对象,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石桂某、石某某、石某某共有。二被告主张原告未尽赡养义务,没有资格参与分配,但无相关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对此应平等分割,据此诉争的丧葬费、抚恤金应由石桂某、石某某、石某某各享有1/3的份额。二被告保管抚恤金、丧葬费共计18340元,应给付原告所享有1/3的份额,即6113元。原、被告本为兄妹手足,双方却在失去亲人后不久对簿公堂,这不仅令逝者不安,也使生者之间产生了许多新的隔阂和矛盾,希望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予以扶持和帮助,消除隔阂、化解矛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六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桂某61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25元,由被告石某某、被告石某某承担。

审判长:胡立华

书记员:刘静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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