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海港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薛冬梅,河北德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与被上诉人石某5、李某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被上诉人石某5的委托代理人石勇、被上诉人石某5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薛冬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1、石某2、石某3及石某4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5715号民事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给予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上诉人父亲石瑞和、母亲陈素兰各分得土地1.38亩,现二被上诉人经营该土地应当有上诉人继承的份额。父母0.64亩土地出租,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该0.64亩土地租金作为收益应当由继承人继承。
石某5与李某辩称,上诉人在一审起诉状中称父母去世后,相应的土地租赁给他人,诉争的土地并非老人去世后遗留的遗产。而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经足以证实本案以家庭承包的形式进行的农村土地承包,而并非其他形式承包。家庭承包方式的其中之一人死亡,应当继续由其他家庭成员承包经营。综上,恳请二审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石某1、石某2、石某3及石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共同继承父母0.64亩土地租赁费12800元的1/6份额为2133元。2、请求法院判令双方当事人各继承父母土地承包权,父母土地合计2.76亩1/6份额为0.46亩。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与被告石某5、李某同系石瑞和、陈素兰子女。1999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被告石某5作为户主(人口6人,包括石瑞和1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8.3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被告李某作为户主(人口4人,包括陈素兰1人),以家庭承包方式取得5.5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1月1日,被告石某5、李某与大道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抚宁县第二轮土地有偿承包使用合同书,抚宁县人民政府也为被告石某5、李某下发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石瑞和于2002年7月份去世,陈素兰于2009年12月19日去世。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诉争土地系原、被告父母以被告石某5、李某作为户主的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农村土地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其本质特征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因此,这种形式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只能属于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当承包的农户中一人或几人死亡时,承包地仍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被告石某5、李某对家庭承包的土地进行土地流转所取得的收益应归二被告家庭所有,且四原告主张继承其父母0.64亩土地租赁费12800元的六分之一份额2133元,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原告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两份证据:1、二十天天照的租地现场照片十张,证明诉争土地在母亲陈素兰去世后出租。2、录音光盘一张。系上诉人与村书记的谈话录音,证明土地出租情况及组金情况。被上诉人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认可十张照片是诉争土地现场,但是无法证明诉争土地出租时间。对于证据二被录音的书记未出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十张照片系现在形成,无法证明出租的日期。该证据不能证明诉争的土地系陈素兰生前出租,故本院不予采信。录音光盘对方不认可,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系土地出租及租金情况,对此双方亦无异议。故该录音证据本院不作为新证据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故家庭承包是以户为单位,家庭承包户一人或几人死亡后,应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故原审认定双方当事人的父母死亡后,父母在承包户内的所占承包地的份额由该承包户内的家庭成员继续经营,而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承该份额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的0.64亩土地租金12800元应否由石瑞和、陈素兰的继承人继承的问题,因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瑞和、陈素兰去世前诉争的0.64亩土地已经出租,故上诉人要求继承0.64亩土地租金收益,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元,由上诉人石某1、石某2、石某3、石某4各负担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子明审判员李德权代审判员邹德林
书记员:孙 秀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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