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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某诉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石某
叶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马璐(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上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调查收集证据(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参加诉讼(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调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代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
高某甲

原告石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叶波、马璐(代理权限:代为起诉、上诉、调查收集证据、参加诉讼、调解、代签收法律文书等),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甲,务工。
原告石某与被告高某甲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的委托代理人马璐、被告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协议,婚生子高某乙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为216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利息的计算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某甲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分理处,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并在随州市曾都区公证处办理了公证,该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愿意补偿原告10万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根据双方协议,婚生子高某乙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抚养费为21600元,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其利息的计算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石某欠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被告高某甲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2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0元,由被告高某甲负担。

审判长:陈红艳
审判员:王宁
审判员:吴元光

书记员:戢祥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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