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
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
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
吴某
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男,个体户。
委托代理人王定胜,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尹某,该村主任。
第三人吴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名良,湖北文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诉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辉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尹某到庭参加诉讼。同年7月9日,因原告石某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吴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于同年8月11日再次开庭审理,原告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定胜、第三人吴某委托代理人李名良到参加诉讼,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是否属可撤销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确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的关于意杨基地土地平整的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吴某负责平整土地,但依合同的约定应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即2023年)。而原告石某非上述二合同的当事人,并无平整土地义务。当原告石某从第三人吴某处购买两片杨树林欲砍伐时,即使此时原告石某知晓需进行土地平整,亦有理由相信土地平整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吴某在合同期满后承担。且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此时并未阻止砍伐,亦未要求交纳土地平整保证金。若此时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不能确定原告石某或第三人吴某在砍伐完毕后是否进行土地平整,可以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确定后决定是否准许砍伐。而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石某投入人力及设备砍伐一片树林后,欲砍伐第二片树林时,通知原告石某停工并要求交纳保证金,姑且不论该行为、要求是否合法,但均应知道停工将使原告石某面临重大损失的风险,此时与原告石某签订协议,该行为属乘人之危,所签协议属可撤销合同。现原告石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因该款尚在龙港镇人民政府保管,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并未取得该保证金,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石某可待协议撤销后,要求龙港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石某要求第三人吴某承担土地平整费用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石某与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石某、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各负担8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黄石市团城山支行,账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所谓可撤销合同,就是因意思表示不真实,通过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使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归于无效的合同。是否属可撤销合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的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确定。本案中,虽然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与第三人吴某签订的关于意杨基地土地平整的协议书中约定由第三人吴某负责平整土地,但依合同的约定应在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即2023年)。而原告石某非上述二合同的当事人,并无平整土地义务。当原告石某从第三人吴某处购买两片杨树林欲砍伐时,即使此时原告石某知晓需进行土地平整,亦有理由相信土地平整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应由第三人吴某在合同期满后承担。且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此时并未阻止砍伐,亦未要求交纳土地平整保证金。若此时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不能确定原告石某或第三人吴某在砍伐完毕后是否进行土地平整,可以协商、仲裁或诉讼方式确定后决定是否准许砍伐。而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在原告石某投入人力及设备砍伐一片树林后,欲砍伐第二片树林时,通知原告石某停工并要求交纳保证金,姑且不论该行为、要求是否合法,但均应知道停工将使原告石某面临重大损失的风险,此时与原告石某签订协议,该行为属乘人之危,所签协议属可撤销合同。现原告石某要求撤销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石某要求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返还保证金100,000元的诉请,因该款尚在龙港镇人民政府保管,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并未取得该保证金,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石某可待协议撤销后,要求龙港镇人民政府退还。原告石某要求第三人吴某承担土地平整费用100,000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原告石某与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4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石某、被告某县龙港镇马岭村民委员会各负担825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石某负担。
审判长:马辉建
书记员:陈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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