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某甲
石某乙
石某丙
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
原告石某甲。
原告石某乙,张家口市桥东区档案史志局干部。
被告石某丙,张家口市宣开元建筑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炳祥,河北经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诉被告石某丙法定继承纠份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甲、石某乙,被告石某丙委托代理人李炳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石用明去世后,其近亲属应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首先扣除石某丙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36517元,剩余115413元,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予以分割。因石某乙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石用明晚年虽然与石某丙共同生活,石某丙为父亲付出艰辛应当提倡,但因石用明是离休干部,工资待遇较高,又有医疗保障,经济上并不需要帮助。相反,石某甲早年下乡未能返城,现仍居住在农村,生活较为困难,分割财产时理应照顾。基于以上原因,石某乙和石某丙每人得30000元,石某甲得55413元。因石某丙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36517元,故石某丙最终应得66517元(30000元+36517元)。对于石某甲、石某乙提出的分割房屋遗产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石用明留有房屋遗产,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三款,第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151930元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原告石某甲得55413元,石某乙得30000元,石某丙得66517元。
二、驳回石某甲、石某乙要求分割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石某甲、石某乙各负担16元,石某丙负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石用明去世后,其近亲属应领取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共计151930元,首先扣除石某丙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36517元,剩余115413元,参照继承法相关规定由石某甲、石某乙、石某丙予以分割。因石某乙有固定工作和稳定收入,经济条件较好,石用明晚年虽然与石某丙共同生活,石某丙为父亲付出艰辛应当提倡,但因石用明是离休干部,工资待遇较高,又有医疗保障,经济上并不需要帮助。相反,石某甲早年下乡未能返城,现仍居住在农村,生活较为困难,分割财产时理应照顾。基于以上原因,石某乙和石某丙每人得30000元,石某甲得55413元。因石某丙为石用明购买公墓和办理丧事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36517元,故石某丙最终应得66517元(30000元+36517元)。对于石某甲、石某乙提出的分割房屋遗产意见,因无证据证实石用明留有房屋遗产,故对该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 ,第十条 第一、三款,第十三条 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对于151930元丧葬补助金和遗属抚恤金,原告石某甲得55413元,石某乙得30000元,石某丙得66517元。
二、驳回石某甲、石某乙要求分割房屋遗产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石某甲、石某乙各负担16元,石某丙负担18元。
审判长:李海峰
书记员:许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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