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全智,鹤岗市南山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
原告石某某诉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全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石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石某某依法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赵某某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张某某也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担保义务,二被告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尚欠借款44,000.00元双方无争议,均承认此数额。关于利息部分原告请求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6%给付此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被告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案件受理费900.00元,由被告赵某某、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宪波 审判员 刘 悦 审判员 王淑云
书记员:刘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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